法律法規/經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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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940831

【實施日期】:19950101

【類別】:經濟法

【內容】:審華華計人華人國國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3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94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4年8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式,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九條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派出審計特派員。

      審計特派員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對其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八條 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係的國有企業、接受財政補貼較多或者虧損數額較大的國有企業,以及國務院和本級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國有企業,應當有計劃地定期進行審計。

      第二十二條 對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專案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社會團體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重的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門、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各部門、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內部審計,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對依法獨立進行社會審計的機構的指導、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審計機關許可權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規定報送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報告,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援、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採取該項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佈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審計程式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專案計畫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八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三十九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或者審計機關。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予以制止。

      被審計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審計機關認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有權予以制止,或者申請法院採取保全措施。

      被審計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審計機關認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被侵佔的國有資產,以及採取其他糾正措施,並可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第四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報復陷害審計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怠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時效】:

【序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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