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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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規名稱

台 灣 基 本 法

台 灣 民 政 府
中央參眾議院聯合審查會議修正

台 灣 基 本 法

2014.07.26     
2014.12.05三讀

前言:

台灣:福爾摩沙周邊群島和澎湖列島(總稱台灣)是大日本帝國台灣人民必須守護的領域,為確保領域內人民與全世界人民能共同合作,取得進步繁榮成果,讓民主、自由、和平帶來福祉。台灣民政府管轄權力源自日本天皇陛下天賦不可放棄權利及義務和人民的期盼而信託,其權力應由人民所組成代表行使,其福祉由領域內人民分享,這是萬國公法與國際法的精神與目的,台灣基本法以此精神與目的為法源,台灣民政府以天皇陛下詔書、舊金山和平條約、戰爭法精神與目的而組織,並制定台灣基本法。

大日本帝國台灣人民期盼和平、自由、民主、穩定與繁榮已久,深知人類相互關係良好的源由,是堅信仁慈、公義、和平與自由的基本價值,是一心守護領域內人民安全與生存,是竭力守護賴以生存而進步的基本價值。

堅信任何國家都需要尊重基本價值,而且必須優先遵守萬國公法與國際法,這是經過歷史反覆教訓而實證的法則,也是人類追求維持國際和平、穩定與繁榮的法則。

台灣民政府領域內所有人民,誓以台灣基本法來守護人類賴以生存與進步的基本價值,是為了台灣人民的生存和進步。

依據:

(一) 萬國公法、國際戰爭法及1895.05.08日清下關條約、1952.04.28舊金山和平條約、1945.04.01大日本帝國天皇陛下頒布詔書在台實施帝國憲法。

(二) 2006.10.24林志昇控美案案號06-CV-01825-RMC,2009.04.07美國聯邦政府高等上訴法院案號NO.08-5078號及2009.07.08美國聯邦政府最高等法院受理案號NO.09-33號之判決結果。

(三) 2008.02.02大日本台灣人民依法成立的「台灣民政府」,同日向國際佈達。
2011.08.01在台灣實施公民權利法案。2014.07.26訂定台灣基本法。


目錄:

第01章 國際關係與台灣民政府
第02章 基本價值與立法精神
第03章 良善正直的社會風氣與文化
第04章 台灣人民的權利與義務
第05章 政府分權原則
第06章 議院
第07章 內閣
第08章 司法
第09章 地方自治
第10章 財政與預算
第11章 集體安全
第12章 殊榮條款
第13章 最高法規
第14章 補則


01 國際關係與台灣民政府

  • 0101
    1945.04.01大日本帝國天皇陛下遵循萬國公法,在台灣周邊列島領域頒布詔書,實施帝國憲法及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天皇陛下已對台灣領域與人民保有天賦不可分離之權利和義務。
  • 0102
    依據萬國公法與美日安保條約,日本政府與台灣人民與領域有安保的關係。
  • 0103
    根據萬國公法、國際法、舊金山和平條約與美國最高等法院相關判例,確定台灣與美國有佔領地的關係,台灣人民與領域依法受美國無可推卸守衛的責任。
  • 0104
    為守護台灣人民與領域,美國總統與台灣人民依法組織成立台灣民政府的領導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和義務。在台灣領域內,依國際法設立台灣管轄當局。

02 基本價值與立法精神

  • 0201
    仁慈、公義、和平與自由是萬國公法與國際法的精神,是基本人權,亦是本法定義下的基本價值與立法精神。
  • 0202
    仁慈與公義要一併衡量才能產生和平的結果,和平的結果是自由,是人民得依法之自由,人民與政府運用本法時,應遵守本條精神,不得濫用基本價值。
  • 0203
    台灣民政府各單位必須遵循基本價值行事才能進步與繁榮,進步與繁榮產生的福利由領域內人民共享,進步與繁榮是共同的目的。
  • 0204
    基本法的宗旨是遵守明治憲法、萬國公法與國際法並保護基本價值。侵犯萬國公法、國際法是嚴重侵害基本價值,皆是違法與無效的行為。

03 良善正直的社會風氣與文化

  • 0301
    堅信維持領域內人民的安全與秩序之根本,有賴於台灣人民良善正直的社會風氣與文化,確信所有的法律規章包含萬國公法與國際法的維繫根基在於人民的良善正直。
  • 0302
    為保護發展平埔高砂原始優良傳統習俗之文化與語言復育之計畫,以法律定之。
  • 0303
    根據第01章,日本與美國是台灣人民與領域,依法有緊密的國際關係。
  • 0304
    文化和語言應以能促進社會和諧進步與繁榮之方式為之,由官方制定相關法令規章。
  • 0305
    原有法律除與本法相牴觸或經立法機關作出修改或停止生效者外,予以保留。

04 台灣人民的權利與義務

  • 0401
    台灣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福澤由領域內人民依法規享用。台灣全體人民都應受到尊重。
  • 0402
    台灣人民之國籍身分,由「台灣公民權利法案」認定,並依其定義何者為台灣公民。
  • 0403
    台灣公民享有受教育一律免費之權利和義務,現有就學貸款,由民政府概括承受。
  • 0404
    婚姻與家庭以ㄧ男ㄧ女意願、自願與合法為基礎成立,婚姻的有效性以實質與合法為有效原則,政府依法保護此權利。
  • 0405
    台灣公民享有生活與醫療權利。對於喪葬,由政府為之免費。
  • 0406
    保障婦女自願懷孕的權利,政府應專法與專款保障婦女懷孕與生育的權利。
  • 0407條 不得虐待兒童,對於無謀生能力且生活實際困難的老人,政府應保護與收容。
  • 0408
    台灣公民享有配給居所、社會福利與售屋稅率等權益受法律保障。
  • 0409
    台灣全體人民有勞動就業的權利與義務,有關工資、勞動時間、休息與勞動基本條件,政府應以法律與規定保護。
  • 0410
    為保障勞動者與消費者,政府應設立各種職業協會,專職協調保護勞動者與消費者,以促進經濟進步與繁榮。
  • 0411
    政府不得任意侵害人民合法取得的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財產若為公共建設、社會福利與集體安全經政府徵收,應適當或全額以上之相當補償。
  • 0412
    本法第02章保障基本價值,人民得依基本價值抗辯,但侵犯基本價值者不得以此抗辯。人民得依基本價值向政府和平爭取權益。
  • 0413
    台灣公民因公務人員以不法犯罪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得依法律規定,向政府相關單位提出賠償的要求。
  • 0414
    不經法律程序與授權,不得任意拘捕人民、不得剝奪人民生命與自由或處以其它刑罰處分。人民有權依法接受公開審判與裁決。
  • 0415
    除現行犯以外,無任何司法與國安單位之授權,嚴禁官方任意滋擾人民。
  • 0416
    刑事被告有權詢問所有證人並可使用公費通過強制的手續為自己尋求證人的權利。刑事被告隨時可委託合格的辯護人,不能委託時由政府提供(名冊)。
  • 0417
    以強迫、拷問審判或威脅取得的口供,或非法長期拘留後之口供均不得列入證據。任何人的依據是對自己自白是唯一證據時,不得被判罪或科以刑罰。
  • 0418
    民事案件有權接受法院程序審判與裁決,區域內無法院時得接受軍事法庭審判。
  • 0419
    台灣人民有繳稅的義務,但需依照相關國際法與相關法律規章,另行規定。
  • 0420
    依照國際法台灣公民有權維護領域內集體安全的責任和義務。但為避免政府或人民財政經濟上遭遇緊急為難時,得以法律定之。例如社會秩序保護法等。

05 政府分權原則

  • 0501
    台灣民政府以議院、內閣與司法三權分立為準則。國安相關單位依國際法是美國相關單位為了守護台灣人民與領域集體安全與秩序的單位。
  • 0502
    議院是政府最高立法權力機構。最高領導機構是台灣民政府參議院與眾議院。
  • 0503
    行政權屬於內閣。最高領導機構是台灣民政府行政主席,實施單位稱為內閣總理府。
  • 0504
    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由相關規定設置的直屬法院或法庭。最高領導機構是台灣民政府司法院。
  • 0505
    國安單位最高決策指揮單位是台灣民政府國安參謀聯席會。
  • 0506
    台灣民政府為配合地方自治,政府相關單位由中央、州與郡,共分3級政府所組成。

06 議院

  • 0601
    議院由參議院與眾議院構成。州議會由單一議會構成。郡由郡議會單獨構成。
  • 0602
    參眾議院之議員構成,相關單位依照國際法,授權台灣民政府依法組成。
  • 0603
    台灣民政府各級議員,依國際法是台灣各地區公民合法的代表。
  • 0604
    任何議員不得擔任其它議院或議會議員。
  • 0605
    兩院議員在議院開議中所為政務所作之一切演說、討論與表決,享有免責權。
  • 0606條 議員在議院開議中不得逮捕,但是重大國安與刑事案件除外,執行逮捕須通知議院。
  • 0607
    預算案必須在眾議院提出。
  • 0608
    締結條約必須經參眾議院同意,但是不得違反萬國公法與國際法相關規定。
  • 0609
    參眾兩議院得各自進行政務調查,並得以此要求證人出席作證或提出證言及紀錄。兩院結論不同意見時由參眾兩院協商,或直接由內閣行政主席團決定。
  • 0610
    內閣行政主席之政務委員,為議案發言得隨時出席議院會議。另外被議院要求出席作答辯時必須出席,若與其它直屬政務官一同出席,需議院同意。
  • 0611
    參眾議院應設兩院協商會,得以調解或裁決有爭議之案決,以利政務之推行。
  • 0612
    其它未規定之議院相關事項與細節,得由議院相關法律與規章另行規定。

07 內閣

  • 0701
    內閣之構成,相關單位依照國際法,授權台灣民政府依法組成。
  • 0702
    內閣各部大臣由台灣民政府內閣行政主席團議定組織。行政主席與各部大臣不得兼任其它官方或民間之正式職務,必需由官方文職人員擔任。軍方與國安單位人員亦不得充任。內閣需向議院負責。
  • 0703
    行政主席或總理大臣議定後得更換各部大臣。
  • 0704
    總理大臣代表內閣向議院提出議案,就一般政務及外事關係提出報告。
  • 0705
    內閣除執行一般行政事務外,執行下列各項事務:
    1. 確實執行法律,總攬政務。
    2. 處理外事。
    3. 締結條約必須在事前,或根據情況在事後獲得議院的承認,但需遵守萬國公法與國際法。
    4. 按照法律規定的準則,掌管有關官員的事務。
    5. 編造並向議院提出預算。
    6. 為實施本基本法及法律的規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種政令中,除法律規定授權者外,不得制定罰則。
  • 0706
    法律與政令均由各部主管大臣署名,且必須有內閣總理大臣的聯署。
  • 0707
    在職各部大臣不受公訴,除非內閣總理大臣同意。但此項規定不妨礙公訴的權利。

08 司法

  • 0801
    司法院之構成,相關單位依照國際法,授權台灣民政府組成之。
  • 0802
    司法院有權就法院有關訴訟手續、律師、法院內部紀律以及司法事務處理等事項制定規則。法官與檢察官必須遵守司法院制定的規則。司法院得將制定有關直屬法院規則的權限委託給直屬法院。
  • 0803
    台灣民政府司法院議定後得更換直屬法院之法官與檢察官。
  • 0804
    法官的懲戒處分不得由行政機關行使。
  • 0805
    台灣民政府司法院有權判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與處分是否符合台灣基本法的終審。
  • 0806
    法院的審訊及判決應在公開法庭進行。如經全體三分之二法官議決認為有礙社會安全、秩序或良善正直風俗之時,法院的審訊可以不公開進行。本法第04章所保障的台灣人民的權利與義務成為問題的案件,應公開審訊。

09 地方自治

  • 0901
    州與郡政府組織及運營事項,得參照本法之第06章議院第0601條至第08章司法第0806條,依地方自治精神設立。
  • 0902
    地方政府之州與郡有管理財產、處理事務與執行行政的權能,應在中央政府審批法律範圍內製定條例,依地方自治精神為之。
  • 0903
    適用於單獨的州或郡經中央審批的特別法,非經該地之州與郡議會同意,議院不得制定。
  • 0904
    其它地方自治不足之法律與規章,另行規定。

10 財政與預算

  • 1001
    處理政府財政的權限,必須根據議院的決議行使之。
  • 1002
    新課徵租稅或變更現行租稅,必須有法律或法律規定之條件作依據。
  • 1003
    政府費用的支出,或負擔債務,必須根據議院決議。
  • 1004
    為補充難以預見之預算不足,得根據議院決議設置預備費,由內閣負責其支出。所有預備費之支出,內閣必須於事後取得議院的承認。
  • 1005
    公款及政府財產,不得無償為團體或宗教提供資助或辦活動之用,也不得提供不屬於政府的慈善、教育或博愛事業支出或利用。
  • 1006
    單位會計編列方式應成為編列預算的準則,以利預算整合規劃。預算得編列一年計畫,但應逐季審查其使用狀況並檢討,有重大編列與實際狀況出入時得修正年度預算,以利政務實際之推動。
  • 1007
    內閣必須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將政府財政狀況向議院及人民提出報告。預算之編列以逐季編列與審查為準則。
  • 1008
    政府所有收支決算,一律由政府會計與審計單位審查,內閣必須於下一季或年度將決算和此審查報告一併向議院提出。會計與審計之組織及權限,由法律規定。
  • 1009
    編列與議院通過預算之原則,應注意整體之勞動力與資源可以承載之狀況,對於預算之編製應有計畫與妥善有效率的運用整體勞動力與資源。但歲出概算所採取之財務支出計畫,其益本比小於一者,不得執行。
  • 1010
    預算的編製應將經常性預算與投資預算分開審查,經常性預算應每年考慮其效率。投資性預算,應考慮整體國際環境與台灣人民之就業率等總體經濟評估。
  • 1011
    中央與地方之經常性預算應按比例分攤原則,中央與地方之預算編列原則應注意適當性、責任與義務之分攤比例為原則
  • 1012
    議院審查預算原則,應將可能沒有重大爭議之預算排入優先議程,以利政務之推動,對於可能有爭議預算應排入次順序議程,有重大爭議得依第0611條規定送交裁決。
  • 1013
    國安及外務單位之預算獨立編列,逕行送交特別審查,獨立編列與特別審查的方式,以法律定之。
  • 1014
    其它預算編列規則與準則,另行規定。

11 集體安全

  • 1101
    依據萬國公法、國際法、舊金山和平條約等相關國際法與美日安保條約,相關單位應依法守護台灣人民與領域集體安全,領域內涉及一切集體安全由國安參謀聯席會決策與指揮。
  • 1102
    為了守護台灣人民與領域內安全,以及防備台灣特殊地理環境下天然災害之緊急處置,得依相關法令行使集體安全,並由國安相關單位統籌與指揮。
  • 1103
    國安相關單位執行集體安全行動時,應遵守萬國公法與國際法和舊金山和平條約不得逾越。
  • 1104
    為了台灣人民與領域內社會安全與秩序和集體安全,相關法令另行編撰專法。

12 殊榮條款

  • 1201
    台灣領域內高砂族是台灣特殊與榮譽之族群,其誠實與良善正直之族群風氣符合第03章良善正直之精神,高砂族應恢復敗戰時(1945.09.02)之總人口數,其特殊法律與規則和預算之編列,以專法特別規定。

13 最高法規

  • 1301
    本基本法是保障台灣人民的基本價值與人權,是被確信為現在及將來台灣人民與人類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
  • 1302
    本基本法為台灣民政府的最高法規,與本基本法條款相牴觸的法律、命令、以及有關政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
  • 1303
    台灣民政府所有官員,均有尊重和擁護本基本法的責任和義務。

14 補則

  • 1401
    本基本法自台灣民政府始政當日起開始施行。
  • 1402
    第01章及第02章是本基本法之母法,是萬國公法、國際法與基本法之精神條款,不宜直接修改或刪除。若仍需修改或刪除,應於各章節後面另列新條款或修改,其餘之章節與條款不在此規定。
  • 1403
    本基本法之通過與修訂需由議院依法為之。


民法

名  稱 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 二 章 人
      第 一 節 自然人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第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1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 16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 24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 二 節 法人
         第 一 款 通則
第 25 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 31 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 37 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41 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 43 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
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二 款 社團
第 45 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46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47 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48 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 49 條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 50 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51 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
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 52 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 53 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54 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55 條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 56 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 57 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58 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 三 款 財團
第 59 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 62 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 64 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 三 章 物
第 66 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67 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 68 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70 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1 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第 72 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74 條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8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2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 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有處分之能力。
第 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
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第 99 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
約。
第 100 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第 101 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不成就。
第 102 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五 節 代理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04 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 105 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 106 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12 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5 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5 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38 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第 139 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0 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1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
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2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
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3 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
第 146 條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47 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149 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 150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51 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 152 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4-1 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
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 165 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 165-1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
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
第 165-2 條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
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 165-3 條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
權。
第 165-4 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第 166-1 條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第 167 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168 條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171 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第 172 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 173 條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第 174 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 175 條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第 176 條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 177 條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
第 178 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6 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準用之。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 189 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0 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
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 191 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191-1 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
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91-3 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6 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198 條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
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200 條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第 201 條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
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第 202 條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第 204 條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
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
第 206 條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208 條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210 條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
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
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第 211 條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
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第 212 條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6-1 條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18 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218-1 條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第 一 款 給付
第 219 條
(刪除)
第 220 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第 221 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定之。
第 222 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 223 條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227-1 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7-2 條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第 228 條
(刪除)
         第 二 款 遲延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0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條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第 235 條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第 236 條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 237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 238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239 條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第 240 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第 241 條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45 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四 款 契約
第 245-1 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6 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第 247 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7-1 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48 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 249 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1 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
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第 253 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5 條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第 256 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7 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第 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 261 條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
第 262 條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 26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第 26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第 268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69 條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第 270 條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
第 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78 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 280 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
第 281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
第 282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
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第 283 條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者,為連帶債權。
第 284 條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第 285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86 條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第 287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
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第 288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
,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89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第 290 條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291 條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
益。
第 29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第 293 條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五 節 債之移轉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5 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第 296 條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條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第 299 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第 301 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
第 302 條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第 303 條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
權人。
第 304 條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第 305 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 306 條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07 條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 308 條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
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
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第 二 款 清償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310 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第 311 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第 312 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313 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第 314 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6 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第 317 條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第 318 條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第 319 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320 條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第 321 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第 322 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3 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第 324 條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第 325 條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
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三 款 提存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第 333 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 四 款 抵銷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 336 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第 337 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40 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第 341 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第 五 款 免除
第 343 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 六 款 混同
第 344 條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一 節 買賣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46 條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第 347 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第 二 款 效力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 349 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第 350 條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第 351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52 條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第 353 條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 358 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
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
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
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1 條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第 362 條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第 363 條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
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第 364 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 366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第 368 條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第 369 條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第 370 條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
第 371 條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第 372 條
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4 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第 375 條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第 376 條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
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377 條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
條之規定。
第 378 條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第 三 款 買回
第 379 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第 380 條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第 381 條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第 382 條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
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第 383 條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 四 款 特種買賣
第 384 條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第 385 條
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第 386 條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
之表示者亦同。
第 387 條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
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
視為承認。
第 388 條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
質。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
第 390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
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
額。
第 391 條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2 條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第 393 條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應買人。
第 394 條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
其物。
第 395 條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
束力。
第 396 條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
第 397 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第 二 節 互易
第 398 條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第 3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
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第 三 節 交互計算
第 400 條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
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第 401 條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
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第 402 條
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
第 403 條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第 404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第 405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第 四 節 贈與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第 407 條
(刪除)
第 408 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
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
第 409 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410 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第 411 條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第 412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
第 413 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
,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第 414 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
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415 條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17 條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
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18 條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
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第 419 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 420 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第 五 節 租賃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2 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 422-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
記。
第 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 424 條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
第 425-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第 42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規定。
第 426-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
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第 426-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
第 427 條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第 428 條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 430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1 條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 432 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第 433 條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
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4 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5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第 436 條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之。
第 437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
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損害。
第 438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
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441 條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第 442 條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
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4 條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
,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第 446 條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
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
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 447 條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
第 448 條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
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 452 條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
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 454 條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
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第 455 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第 45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
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
止時起算。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
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第 457-1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
收受。
第 458 條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 459 條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
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
約。
第 460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
為契約之終止期。
第 460-1 條
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
之權。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第 461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第 461-1 條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
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額為限。
第 462 條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
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
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第 463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
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
折耗,應扣除之。
第 463-1 條
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
      第 六 節 借貸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
第 465 條
(刪除)
第 465-1 條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
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466 條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第 467 條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 468 條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
第 469 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第 470 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第 471 條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第 47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 473 條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
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
止時起算。
         第 二 款 消費借貸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 475 條
(刪除)
第 475-1 條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
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
一之規定。
第 476 條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
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
,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477 條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
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第 478 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
第 479 條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
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第 480 條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
    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
    、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第 481 條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
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第 七 節 僱傭
第 482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48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483-1 條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
第 484 條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 485 條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
契約。
第 486 條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第 487 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
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第 487-1 條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
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第 488 條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489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第 八 節 承攬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 491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492 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 496 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
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 497 條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第 498 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 499 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第 500 條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
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第 501 條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
短。
第 501-1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 502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503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 504 條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
負責任。
第 505 條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第 506 條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
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
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第 507 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第 508 條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
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第 509 條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
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510 條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
領。
第 511 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第 512 條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
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第 514 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第 八 節之一 旅遊
第 514-1 條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
第 514-2 條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第 514-3 條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4 條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
。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第 514-5 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
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
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6 條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第 514-7 條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
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
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
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
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第 514-8 條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
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第 514-9 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514-10 條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
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
由旅客負擔。
第 514-11 條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
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第 514-12 條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
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節 出版
第 515 條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
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第 515-1 條
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
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
第 516 條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
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
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 517 條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
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518 條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
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第 519 條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
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第 520 條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
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第 521 條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
著作,併合出版。
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
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第 522 條
(刪除)
第 52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
相同。
第 524 條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
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
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第 525 條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
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
,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第 526 條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
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
補給報酬。
第 527 條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
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
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第 十 節 委任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第 529 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第 530 條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
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第 531 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
同。
第 532 條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第 533 條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36 條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 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38 條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39 條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
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第 540 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
第 541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 542 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3 條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 545 條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第 547 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第 548 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549 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550 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第 551 條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第 552 條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第 十一 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第 553 條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第 554 條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
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
用之。
第 555 條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
行為之權。
第 556 條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
力。
第 557 條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
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558 條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
為訴訟。
第 559 條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
,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第 560 條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第 561 條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
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
期通知而終止之。
第 562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
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第 563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
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564 條
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第 十二 節 居間
第 565 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566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567 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
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
第 568 條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第 569 條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第 570 條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
雙方平均負擔。
第 571 條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
第 572 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
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第 573 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第 574 條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第 57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
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
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第 十三 節 行紀
第 576 條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
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第 577 條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578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
義務。
第 579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
,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580 條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第 581 條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第 582 條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
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第 583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第 584 條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
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第 585 條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
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第 586 條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
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
第 587 條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
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第 588 條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
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第 十四 節 寄託
第 589 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
第 590 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91 條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592 條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第 593 條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94 條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
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第 595 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第 596 條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
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 597 條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第 598 條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
物。
第 599 條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第 600 條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
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第 601 條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601-1 條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
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第 601-2 條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
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603 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第 603-1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
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
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
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
物返還於寄託人。
第 604 條
(刪除)
第 605 條
(刪除)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
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
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608 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
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
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第 609 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第 610 條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
第 611 條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
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
月者亦同。
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
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第 十五 節 倉庫
第 613 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 614 條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第 615 條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 616 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第 617 條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
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第 618 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
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第 618-1 條
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
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第 619 條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
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第 620 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
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第 621 條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
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
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第 十六 節 運送
         第 一 款 通則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23 條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
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
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款 物品運送
第 624 條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第 625 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 626 條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
要之說明。
第 627 條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第 628 條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
,不在此限。
第 629 條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
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 629-1 條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第 630 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第 631 條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
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第 632 條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第 633 條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35 條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
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第 636 條
(刪除)
第 637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
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第 638 條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
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
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639 條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
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第 640 條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第 641 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
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
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
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
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 643 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第 644 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
第 645 條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
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第 646 條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
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第 647 條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
送物之交付。
第 648 條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
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第 649 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650 條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
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
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
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
人。
第 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第 652 條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
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第 653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
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
所定之權利。
         第 三 款 旅客運送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
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
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 655 條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第 656 條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
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
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657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
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第 658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
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第 659 條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十七 節 承攬運送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 661 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
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662 條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第 663 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
義務,與運送人同。
第 664 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
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第 665 條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
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第 666 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八 節 合夥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669 條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
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第 670 條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
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 671 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
第 672 條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673 條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
表決權。
第 674 條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
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
第 675 條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
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第 676 條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第 677 條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第 678 條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 679 條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
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第 680 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
事務準用之。
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第 682 條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
銷。
第 683 條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
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第 684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
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第 685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
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
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 688 條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第 689 條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第 690 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第 691 條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
任。
第 692 條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 693 條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
契約。
第 694 條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第 695 條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第 696 條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
之規定。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
第 698 條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
第 699 條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
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第 十九 節 隱名合夥
第 700 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第 701 條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第 702 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第 703 條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 704 條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第 705 條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
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
人之責任。
第 706 條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
,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
查。
第 707 條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
,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
第 708 條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
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第 709 條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第 十九 節之一  合會
第 709-1 條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
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第 709-2 條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
會首之合會。
第 709-3 條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
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
成立。
第 709-4 條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
通知會員。
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第 709-5 條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第 709-6 條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
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第 709-7 條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
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709-8 條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
他人。
第 709-9 條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第 二十 節 指示證券
第 710 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第 711 條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
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第 712 條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
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
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第 713 條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第 714 條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第 715 條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
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
回。
第 716 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 717 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
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18 條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
序,宣告無效。
      第 二十一 節 無記名證券
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
之證券。
第 720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
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
務。
第 720-1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
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
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第 721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
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
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第 723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
其證券之所有權。
第 724 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
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
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
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 726 條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
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第 727 條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
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
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
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
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
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第 728 條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
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 二十二 節 終身定期金
第 729 條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
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第 730 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第 731 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
給付。
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第 732 條
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
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第 733 條
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
,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
。
第 734 條
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第 735 條
本節之規定,於終身定期金之遺贈準用之。
      第 二十三 節 和解
第 736 條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第 737 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
第 738 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
      第 二十四 節 保證
第 739 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 739-1 條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第 740 條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第 741 條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第 742 條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第 742-1 條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 743 條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
保證仍為有效。
第 744 條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
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第 747 條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第 748 條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第 749 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750 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第 751 條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
,免其責任。
第 752 條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
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 753 條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 753-1 條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
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第 754 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
第 755 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第 756 條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
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第 二十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第 756-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2 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
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756-4 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
從其約定。
第 756-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
    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
    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 756-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 756-7 條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 756-8 條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56-9 條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一 章 通則
第 757 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759-1 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 760 條
(刪除)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763 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
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第 二 章 所有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
權。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
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 774 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 775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
妨阻其全部。
第 776 條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
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
、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77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
相鄰之不動產。
第 778 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79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80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
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第 781 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782 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
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 783 條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
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第 784 條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
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 785 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
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 786 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
,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
,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第 787 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88 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89 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 790 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 791 條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
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
其物品或動物。
第 792 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
得請求償金。
第 793 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
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
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 794 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 795 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第 796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96-1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96-2 條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第 797 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
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
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
第 799 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第 799-1 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 799-2 條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
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 800 條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
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 800-1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
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第 三 節 動產所有權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
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
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
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第 80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
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
    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
    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
    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第 806 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
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 807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807-1 條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808 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 809 條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
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810 條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
得遺失物之規定。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12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 815 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第 816 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第 四 節 共有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 822 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
但書之抵押權。
第 825 條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
第 826 條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第 826-1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
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
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三 章 地上權
      第 一 節 普通地上權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33 條
(刪除)
第 833-1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第 833-2 條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
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第 834 條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第 835 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
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
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
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
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
並免支付地租。
第 835-1 條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
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
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
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36-1 條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36-2 條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
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36-3 條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
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
通知抵押權人。
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38-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
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
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
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
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
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
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
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
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二 節 區分地上權
第 841-1 條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第 841-2 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
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
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41-3 條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第 841-4 條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
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 841-5 條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
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 841-6 條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第 四 章 (刪除)
第 842 條
(刪除)
第 843 條
(刪除)
第 844 條
(刪除)
第 845 條
(刪除)
第 846 條
(刪除)
第 847 條
(刪除)
第 848 條
(刪除)
第 849 條
(刪除)
第 850 條
(刪除)
   第 四 章之一 農育權
第 850-1 條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
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
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50-2 條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
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
準用之。
第 850-3 條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50-4 條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
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
,準用之。
第 850-5 條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
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第 850-6 條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
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
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
押權人。
第 850-7 條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
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
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850-8 條
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
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850-9 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
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
之。
   第 五 章 不動產役權
第 851 條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
、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第 851-1 條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
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 852 條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
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
人發生效力。
第 853 條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 854 條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
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 855 條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其設置由供
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亦同。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
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第 855-1 條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
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
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第 856 條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
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
續。
第 857 條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
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 858 條
(刪除)
第 859 條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
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第 859-1 條
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
。
第 859-2 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
第 859-3 條
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
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第 859-4 條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第 859-5 條
第八百五十一條至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前二條準用之。
   第 六 章 抵押權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61 條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
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發生者為限。
第 862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
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第 862-1 條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
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
第 863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
然孳息。
第 864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
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
與之對抗。
第 865 條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
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867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
第 868 條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
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869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第 870 條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第 870-1 條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
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
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
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
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70-2 條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
,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
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 871 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
第 872 條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
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
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第 873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第 873-1 條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
消滅該抵押權。
第 873-2 條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
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
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
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74 條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第 875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
第 875-1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
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
之價金受償。
第 875-2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
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
    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
    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
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第 875-3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
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
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75-4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
,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
    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
    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
    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
    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
    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第 876 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
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
之規定。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
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
,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第 877-1 條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
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
清償之權。
第 878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第 879 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
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
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
分。
第 879-1 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
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881 條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
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
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 881-1 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
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
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 88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
者,亦同。
第 881-3 條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第 88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
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
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 88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
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
其確定期日。
第 881-6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
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
第 881-7 條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
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
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
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第 881-8 條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
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共有人。
第 881-9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
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
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81-10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
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均歸於確定。
第 881-11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
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881-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
    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
    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
    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
    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
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第 881-13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
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
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第 881-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
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第 881-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
第 881-16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第 881-17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
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第 882 條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883 條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
   第 七 章 質權
      第 一 節 動產質權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 886 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
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第 887 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
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第 888 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
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90 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
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第 891 條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
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第 892 條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
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第 893 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
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第 894 條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895 條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 896 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 897 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
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 898 條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第 899 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
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899-1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
用之。
第 899-2 條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
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
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 901 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02 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第 90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消滅或變更。
第 904 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第 905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
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
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
求。
第 906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
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第 906-1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
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
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第 906-2 條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
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第 906-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
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第 906-4 條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
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第 907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第 907-1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
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 908 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
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第 909 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
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
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
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
,準用之。
第 910 條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
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
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第 八 章 典權
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第 912 條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第 913 條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
得典物所有權。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914 條
(刪除)
第 915 條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
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
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第 916 條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 917 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
讓與或其他處分。
第 917-1 條
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
物。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 918 條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919 條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第 920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
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
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 921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
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
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第 922 條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
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第 922-1 條
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第 923 條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
所有權。
第 924 條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第 924-1 條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
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
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
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其差額。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二、典權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第 924-2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
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
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
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
有租賃關係存在。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
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
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第 925 條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第 926 條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
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第 927 條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
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
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
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
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九 章 留置權
第 928 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
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第 929 條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第 930 條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
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第 931 條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
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
留置權。
第 932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
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第 932-1 條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
第 933 條
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
之。
第 934 條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第 935 條
(刪除)
第 936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
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第 937 條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
置權消滅。
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 938 條
(刪除)
第 939 條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 十 章 占有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1 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 942 條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第 943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第 944 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第 945 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
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
,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
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第 946 條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 947 條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
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
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
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
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 951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
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 951-1 條
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
之。
第 952 條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
第 953 條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
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 954 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第 955 條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第 956 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第 957 條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
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第 958 條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第 959 條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第 960 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 961 條
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
權利。
第 962 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第 963 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63-1 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
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第 964 條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
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 965 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
有之保護。
第 966 條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一 章 通則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 970 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節 婚約
第 972 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 973 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 974 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75 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979 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9-1 條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
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 979-2 條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第 二 節 結婚
第 980 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 981 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4 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 986 條
(刪除)
第 987 條
(刪除)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 988-1 條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
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
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第 991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2 條
(刪除)
第 993 條
(刪除)
第 994 條
(刪除)
第 99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6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7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8 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99-1 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003-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6 條
(刪除)
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08-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 1009 條
(刪除)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 1011 條
(刪除)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第 1013 條
(刪除)
第 1014 條
(刪除)
第 1015 條
(刪除)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第 1016 條
(刪除)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 1018-1 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 1019 條
(刪除)
第 1020 條
(刪除)
第 1020-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1020-2 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1021 條
(刪除)
第 1022 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第 1024 條
(刪除)
第 1025 條
(刪除)
第 1026 條
(刪除)
第 1027 條
(刪除)
第 1028 條
(刪除)
第 1029 條
(刪除)
第 1030 條
(刪除)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2 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
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4 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第 1031-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 1035 條
(刪除)
第 1036 條
(刪除)
第 1037 條
(刪除)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 1039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第 二 目  (刪除)
第 1042 條
(刪除)
第 1043 條
(刪除)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 1045 條
(刪除)
第 1046 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47 條
(刪除)
第 1048 條
(刪除)
      第 五 節 離婚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第 1051 條
(刪除)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2-1 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
管戶政機關。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第 1055-2 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
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68 條
(刪除)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第 1069-1 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
在此限。
第 1071 條
(刪除)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 1073-1 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第 1074 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 1075 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 1076 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
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1076-1 條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 1076-2 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
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第 1079 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第 1079-1 條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1079-2 條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第 1079-3 條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1079-4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第 1079-5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
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第 1080-1 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 1080-2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 1080-3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
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
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
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
銷。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
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
第 1082 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
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第 1083 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
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
第 1083-1 條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
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
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
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 1085 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第 1089-1 條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090 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四 章 監護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
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 1093 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
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094-1 條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
第 1095 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第 10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
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 1098 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99 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 1099-1 條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 1100 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第 1102 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 1103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
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
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第 1103-1 條
(刪除)
第 1104 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 1105 條
(刪除)
第 1106 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06-1 條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07 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
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
得免其責任。
第 1108 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
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 1109 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
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第 1109-1 條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
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 1109-2 條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
      第 二 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第 1110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 111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第 1111-1 條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 1111-2 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
不在此限。
第 1112 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
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 1112-1 條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
更前項之指定。
第 1112-2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 1113 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1113-1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
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第 五 章 扶養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5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 1116-1 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 1116-2 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
第 1120 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第 1121 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第 六 章 家
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 1123 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 1124 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
人代理之。
第 1125 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 1126 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 1127 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 1128 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
當理由時為限。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第 1129 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第 1130 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 1132 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第 1133 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 1134 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 1135 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第 1136 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 1137 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第 五 編 繼承
   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1142 條
(刪除)
第 1143 條
(刪除)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第 一 節 效力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第 1150 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1152 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 二 節 (刪除)
第 1154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55 條
(刪除)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56-1 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
法定利息。
第 1160 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額。
第 116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62-1 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2-2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
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額。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 1166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 1167 條
(刪除)
第 1168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1169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 1170 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
,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
承人請求分擔。
第 1171 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
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 1172 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76-1 條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
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 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 1178 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第 1178-1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第 1179 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 1180 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
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第 1181 條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
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 118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83 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第 1184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
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185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第 三 章 遺囑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186 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為遺囑。
第 1187 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 1188 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第 二 節 方式
第 1189 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 1191 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
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
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
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 1192 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
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
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
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93 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
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
第 1195 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
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
    處同行簽名。
第 1196 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
第 1197 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
院判定之。
第 1198 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 三 節 效力
第 1199 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0 條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 1201 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 1202 條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
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03 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
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
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 1204 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
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 1205 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 1206 條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7 條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
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 1208 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第 四 節 執行
第 1209 條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 1210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 1211 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
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 1211-1 條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第 1212 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
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
第 1213 條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
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第 1214 條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
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第 1215 條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216 條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
礙其職務之執行。
第 1217 條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
者,從其意思。
第 1218 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
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第 五 節 撤回
第 1219 條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 1220 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1 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
第 1222 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
撤回。
      第 六 節 特留分
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 1224 條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
第 1225 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


中華民國刑法

名  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
之。
第 9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16 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
限。
第 22 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 26 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
用之。
   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第 五 章 刑
第 32 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
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
第 36 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
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 37-1 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37-2 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
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 五 章之一 沒收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8-2 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 38-3 條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
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 40-1 條
(刪除)
第 40-2 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
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
   第 五 章之二 易刑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第 42-1 條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
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 43 條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
誡。
第 44 條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刪除)
   第 六 章 累犯
第 47 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第 48 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 52 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 53 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 54 條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第 56 條
(刪除)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58 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 60 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 64 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 65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 67 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 68 條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 69 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 70 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71 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 72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 73 條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 九 章 緩刑
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 75-1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 76 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十 章 假釋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
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
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 79-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
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第 十一 章 時效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第 81 條
(刪除)
第 82 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 83 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第 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
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第 十二 章 保安處分
第 86 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第 88 條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第 89 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91 條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第 91-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 92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
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 94 條
(刪除)
第 95 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第 96 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7 條
(刪除)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
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
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第 99 條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
行者,不得執行。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 章 內亂罪
第 100 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
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1 條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2 條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二 章 外患罪
第 103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4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5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6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
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7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
    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
    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
    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8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109 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0 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
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111 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2 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
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3 條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4 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5 條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
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三 章 妨害國交罪
第 116 條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
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17 條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118 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19 條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
乃論。
   第 四 章 瀆職罪
第 120 條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第 123 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 124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6 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7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28 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9 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0 條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3 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妨害公務罪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6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處斷。
第 137 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
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
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 141 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
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六 章 妨害投票罪
第 142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
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 144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
金。
第 145 條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47 條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48 條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七 章 妨害秩序罪
第 149 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
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0 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52 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3 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 154 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55 條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56 條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7 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
以下罰金。
第 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 159 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60 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
   第 八 章 脫逃罪
第 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2 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
減輕其刑。
第 163 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九 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第 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 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66 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67 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
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十 章 偽證及誣告罪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
據者,亦同。
第 170 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
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76 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
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 177 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8 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9 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0 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第 181 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2 條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
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第 183 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4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1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2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86 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
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86-1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7 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
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7-1 條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
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7-2 條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7-3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8 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89 條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
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9-1 條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
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 189-2 條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
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
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90 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0-1 條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
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91 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191-1 條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
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
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2 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93 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194 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
,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第 195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7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8 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9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
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0 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十三 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第 201-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2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4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
、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05 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
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十四 章 偽造度量衡罪
第 206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07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08 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09 條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十五 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 十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1 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十六 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第 230 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1-1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2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3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 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
第 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
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第 236 條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十七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 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相婚者亦同。
第 238 條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
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 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2 條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4 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
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 十八 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第 246 條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 247 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8 條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9 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5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 十九 章 妨害農工商罪
第 251 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2 條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53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254 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
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第 二十 章 鴉片罪
第 256 條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7 條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8 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9 條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0 條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1 條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262 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63 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64 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第 265 條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二十一 章 賭博罪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第 267 條
(刪除)
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第 269 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70 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第 二十二 章 殺人罪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3 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4 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5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9 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81 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第 282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3 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第 285 條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
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四 章 墮胎罪
第 288 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
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 289 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290 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91 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2 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
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 二十五 章 遺棄罪
第 293 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4-1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
    大者。
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二十六 章 妨害自由罪
第 296 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6-1 條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
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7 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9 條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1 條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
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3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07 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8 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 二十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第 312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二十八 章 妨害秘密罪
第 315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 315-2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5-3 條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316 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7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8 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8-1 條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8-2 條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第 319 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
罪,須告訴乃論。
   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2 條
(刪除)
第 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 324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
   第 三十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 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6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7 條
(刪除)
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以強盜論。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1 條
(刪除)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3 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
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
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4-1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 三十一 章 侵占罪
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38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 三十二 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0 條
(刪除)
第 3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3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
準用之。
第 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第 344-1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5 條
(刪除)
   第 三十三 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
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第 348-1 條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第 三十四 章 贓物罪
第 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 350 條
(刪除)
第 351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三十五 章 毀棄損壞罪
第 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55 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57 條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三十六 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0 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62 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 363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勞動基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
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
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三 章 工資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
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
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
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37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
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
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
齡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
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
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六 章 退休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
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
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
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
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
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
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
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擔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
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
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
規定者,無效。
   第 十 章 監督與檢查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十一 章 罰則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
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
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
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
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
    作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第 4-1 條
(刪除)
第 5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7 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
  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7-1 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第 7-2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
    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
    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
    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第 7-3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
    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 三 章 工資
第 10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 12 條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
算之。
第 13 條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
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 14 條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
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第 16 條
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第 18 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
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 20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
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第 20-1 條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

(依據勞動部 105.06.21  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1243 號令,本條不適
  用。)
第 2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左: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
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4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
法令之規定。
第 26 條
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第 六 章 退休
第 27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之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如下: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 29-1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退休金數額,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給
與標準,依下列規定估算:
一、勞工人數:為估算當年度終了時適用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保留本法工作年資之在職勞工,且預估於次一年度內成就本法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者。
二、工作年資:自適用本法之日起算至估算當年度之次一年度終了或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一日止。
三、平均工資:為估算當年度終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數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30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
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第 33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
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 34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
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第 34-1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
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 35 條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但從
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第 37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
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第 38 條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第 39 條
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第 40 條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
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第 十 章 監督及檢查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
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
查。
第 42 條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
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 44 條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
。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第 45 條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
提出。
第 46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 47 條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
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 48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
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
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 49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
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50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
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
利、加班費等而言。
第 50-1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
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
    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
    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 50-2 條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第 50-3 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
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50-4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
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數
額內,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墊償。
第 5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刑事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
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 3-1 條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第 4 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 5 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 8 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 11 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 12 條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 13 條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 14 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 15 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
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 16 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 17 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19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
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 21 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2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第 23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 24 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 25 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
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
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
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
第 30 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提出於法院。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
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
問或詢問。
第 32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
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
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 37 條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 五 章 文書
第 39 條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
簽名。
第 40 條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
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41 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
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2 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3 條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
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
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第 43-1 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44-1 條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
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
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
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
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45 條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 46 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 47 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 48 條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49 條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 50 條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
筆錄。
第 51 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
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 52 條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
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 53 條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
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
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 54 條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送達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 56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57 條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
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第 58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第 59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 60 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
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第 62 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63 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64 條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 65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66 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
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
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 70 條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
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第 71-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 72 條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
場者,亦同。
第 73 條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第 74 條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第 75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 76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77 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
    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第 78 條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第 79 條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第 80 條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
,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第 81 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
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第 82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
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第 83 條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第 84 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第 85 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 86 條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
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 87 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
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 89 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第 90 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第 91 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
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
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
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
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
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 93-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
    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
    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
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第 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 97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99 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 100 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 100-1 條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100-2 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 十 章 被告之羈押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1-2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
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情形,不得羈押。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 103 條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
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
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第 103-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
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
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104 條
(刪除)
第 105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
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
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
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
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
第 106 條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
通知法院。
第 107 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
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
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
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 109 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
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
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
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11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
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 112 條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第 113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
釋放。
第 114 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 115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
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第 116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 116-1 條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 116-2 條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
    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
    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17-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
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
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第 118 條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
第 119 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 119-1 條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
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
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
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20 條
(刪除)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 十一 章 搜索及扣押
第 122 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
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
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
之。
第 123 條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條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第 125 條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第 126 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
。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第 127 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28-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28-2 條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第 129 條
(刪除)
第 130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
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
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 131-1 條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 132 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32-1 條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
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第 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
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
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第 133-1 條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
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
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
    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
    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33-2 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
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34 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
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35 條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
    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
    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
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
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
第 137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
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8 條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
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第 139 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第 140 條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 141 條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
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代為執行。
第 142 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第 142-1 條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
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第 143 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第 144 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第 145 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
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
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 146 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第 147 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第 148 條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
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
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第 149 條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
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第 150 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
時,不在此限。
第 151 條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第 152 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
或檢察官。
第 153 條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行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
託該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 158-1 條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58-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161-1 條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第 161-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第 161-3 條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
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第 162 條
(刪除)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第 163-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
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
    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
    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
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 163-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1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166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
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
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
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
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 166-1 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
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 166-3 條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 166-4 條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66-5 條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 166-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166-7 條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
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
    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 167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
,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7-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 167-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
停止陳述。
第 167-3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
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
第 167-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5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
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67-6 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7-7 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
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第 168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168-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
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第 170 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
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第 171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
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第 172 條
(刪除)
第 173 條
(刪除)
第 174 條
(刪除)
      第 二 節 人證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6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176-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176-2 條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
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第 177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
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
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
定。
第 179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80 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
第 181-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
絕證言。
第 182 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
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
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
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裁定之。
第 184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
第 185 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
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7 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
第 188 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
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
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第 190 條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第 191 條
(刪除)
第 192 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 194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
第 195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
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
之權限。
第 196 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196-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
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
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
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第 197 條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98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 19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裁定之。
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20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203-1 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
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
之。
第 203-2 條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
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
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
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 203-3 條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
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
友。
第 203-4 條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
羈押之日數。
第 204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4-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
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
    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第 204-2 條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
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 204-3 條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
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205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 205-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
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
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
第 206 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第 206-1 條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7 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 208 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
用之。
第 209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
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第 210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211 條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第 四 節 勘驗
第 212 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 213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5 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 216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 217 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
親屬,許其在場。
第 218 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
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
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
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第 219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五 節 證據保全
第 219-1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
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
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219-2 條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3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
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 219-4 條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
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
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5 條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 219-6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
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
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第 219-7 條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
該法院。
第 219-8 條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十三 章 裁判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1 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第 222 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第 223 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第 224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 225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226 條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
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第 227 條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一 節 偵查
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
,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
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
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29 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230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1 條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
,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第 232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 233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
第 234 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第 235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第 236 條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
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第 236-1 條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
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
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236-2 條
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
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第 23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
人。
第 240 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 241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 242 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
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
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 243 條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
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第 244 條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 245 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
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
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
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
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46 條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 247 條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第 248 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
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 248-1 條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第 249 條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
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第 250 條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
,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251 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第 25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 253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53-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 253-2 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第 253-3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第 254 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
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55 條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
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
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
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
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 256-1 條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第 257 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
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
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
應即送交。
第 258 條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
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58-2 條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第 258-3 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58-4 條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第 259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
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
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
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59-1 條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第 261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第 262 條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第 二 節 起訴
第 264 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 265 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 266 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 267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 268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第 269 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 270 條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
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審判
第 271 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
此限。
第 271-1 條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
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
第 272 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
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第 273 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
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
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
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 273-1 條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 273-2 條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 274 條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 275 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第 276 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第 277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 278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第 279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
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
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 280 條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 281 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 282 條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第 283 條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第 284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
不在此限。
第 284-1 條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
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 285 條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 286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第 287 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第 287-1 條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
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
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 287-2 條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
第 288 條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
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
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第 288-1 條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第 288-2 條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
會。
第 288-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
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第 289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 290 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第 291 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 292 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 293 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
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第 294 條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295 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
本罪之審判。
第 296 條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
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第 297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
,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第 298 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
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第 299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300 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 301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第 30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 304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 305 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306 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07 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第 308 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第 309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 310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第 310-1 條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310-2 條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310-3 條
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 311 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第 312 條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第 313 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第 314 條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
,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 314-1 條
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第 315 條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
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 316 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第 317 條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
第 318 條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
行發還。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
定。
   第 二 章 自訴
第 319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
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0 條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21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第 322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323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324 條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第 325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第 326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 327 條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328 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
第 329 條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
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0 條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第 331 條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2 條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
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
第 333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
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
第 334 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5 條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第 336 條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
或續行偵查。
第 337 條
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第 338 條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
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第 339 條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第 340 條
(刪除)
第 341 條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第 342 條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第 343 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第 三 編 上訴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44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
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 345 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 346 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
第 347 條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第 348 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第 349 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
效力。
第 35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51 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
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 352 條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53 條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第 354 條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
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第 355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6 條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7 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
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 358 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359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 360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二 章 第二審
第 361 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2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第 363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
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第 364 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65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第 366 條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 367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8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369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 370 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第 371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72 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73 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
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
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374 條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
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第 三 章 第三審
第 375 條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第 376 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378 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 380 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
訴之理由。
第 381 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382 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
理由書準用之。
第 383 條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第 384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第 385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
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
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
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
院。
第 386 條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
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87 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88 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第 389 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 390 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
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 391 條
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 392 條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
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
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第 393 條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
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 394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
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 395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 396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 397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第 398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 399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
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第 400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第 401 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 402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
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第 四 編 抗告
第 403 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
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
    、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
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 405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06 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07 條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 408 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09 條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 410 條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第 411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第 412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13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第 414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 415 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
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
    、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
    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417 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 418 條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
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 419 條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 五 編 再審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 421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第 422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 423 條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第 424 條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
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 425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第 426 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
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
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
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 427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 428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
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第 429 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
第 430 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
,得命停止。
第 431 條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 432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第 433 條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34 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 435 條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第 436 條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第 437 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
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
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 438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
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 439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
所諭知之刑。
第 440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
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第 六 編 非常上訴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2 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3 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第 444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45 條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第 446 條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447 條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
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第 448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
不及於被告。
第 七 編 簡易程序
第 449 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49-1 條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第 450 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第 451 條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 45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
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
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
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第 452 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 453 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455 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455-1 條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第 七 編之一 協商程序
第 455-2 條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
    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第 455-3 條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
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
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 45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
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455-5 條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
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
商。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
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第 455-6 條
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
簡易程序審判。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455-7 條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
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第 455-8 條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第 455-9 條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
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455-10 條
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
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
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 455-11 條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
之。
第 七 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序
第 455-12 條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第 455-13 條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
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第 455-14 條
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455-15 條
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
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
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前項之同
意。
第 455-16 條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455-17 條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
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第 455-18 條
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
第 455-19 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
第 455-20 條
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
第 455-21 條
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
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第 455-22 條
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事項:
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
二、訴訟進行程度。
三、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五、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
    定。
第 455-23 條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
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第 455-24 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依同
一次序行之。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
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
第 455-25 條
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
第 455-26 條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
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
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第 455-27 條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
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
    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
    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
第 455-28 條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
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第 455-29 條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
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
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 455-30 條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撤銷
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 455-31 條
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455-32 條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
聲請之部分撤銷。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四
編之規定。
第 455-33 條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 455-34 條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第 455-35 條
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
    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 455-36 條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第 455-37 條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第 八 編 執行
第 456 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57 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
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
,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458 條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
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第 459 條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
命先執行他刑。
第 460 條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第 461 條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
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
高機關,再加審核。
第 462 條
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第 463 條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 464 條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第 465 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
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
令,不得執行。
第 466 條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
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第 467 條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 468 條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
他適當之處所。
第 469 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
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第 470 條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
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
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第 471 條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 472 條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第 473 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74 條
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
標記。
第 475 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
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
價金。
第 476 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第 477 條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
第 478 條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第 479 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
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
並定履行期間。
第 480 條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第 481 條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
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
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
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
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 482 條
依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
第 483 條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第 484 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第 485 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
第 486 條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第 九 編 附帶民事訴訟
第 487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88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 489 條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
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
諭知。
第 490 條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
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491 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 492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93 條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
第 494 條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 495 條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
達於他造。
第 496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
,亦得同時調查。
第 497 條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第 498 條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499 條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第 500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
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第 502 條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 503 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
定。
第 504 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
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
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6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第 507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
理由。
第 508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
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
    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
    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第 510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
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
第 511 條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2 條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
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程序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法例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第 二 節 管轄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 12 條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
    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
    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
    ,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
    定之。
第 13 條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
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第 14 條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
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
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
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
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17 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 18 條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第 三 節 當事人
第 20 條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 21 條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第 22 條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 23 條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 24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 25 條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第 26 條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第 27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
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
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
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
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第 28 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 2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
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
為。
第 30 條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
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 31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四 節 迴避
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五 節 程序之開始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41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42 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 七 節 資訊公開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 47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
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
及內容。
      第 八 節 期日與期間
第 48 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
為準。
第 50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第 九 節 費用
第 52 條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
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
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第 53 條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
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 節 聽證程序
第 54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第 55 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
,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參與。
第 56 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
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第 57 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
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第 58 條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第 59 條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
部不公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第 60 條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第 61 條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
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第 62 條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
    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
    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
    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63 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
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
議。
第 64 條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
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
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
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第 65 條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
終結聽證。
第 66 條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第 十一 節 送達
第 67 條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 68 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69 條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第 70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 71 條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 75 條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 76 條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第 77 條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
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79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第 80 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第 81 條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
效力。
第 82 條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 8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
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
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
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第 84 條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
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第 85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第 86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87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88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 89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90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91 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
通知書附卷。
   第 二 章 行政處分
      第 一 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 94 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
第 95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第 97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 99 條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
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第 10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101 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二 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105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第 106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
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107 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第 108 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
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109 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第 三 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12 條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
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第 113 條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
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第 115 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
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第 116 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
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第 127 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
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第 130 條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
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
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
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132 條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
力後,重行起算。
第 134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三 章 行政契約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第 137 條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第 138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
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
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 139 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 140 條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
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
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第 141 條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 142 條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
    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第 143 條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
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44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
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
第 145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
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
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
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第 146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47 條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
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
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48 條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
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
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 149 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第 四 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第 151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152 條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
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
資料。
第 153 條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第 154 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 155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第 156 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第 157 條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第 161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第 162 條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第 五 章 行政計畫
第 16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
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
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第 164 條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
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
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 六 章 行政指導
第 165 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第 167 條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
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
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 七 章 陳情
第 168 條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
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 169 條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
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170 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第 171 條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
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 172 條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
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
陳情人。
第 173 條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4-1 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第 175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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