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其他綜合/國防計量工作管理條例

出自 Tw.18dao.net
< 法律法規
於 2006年11月2日 (四) 01:18 由 Robot (對話) 所做的修訂

(差異) ←上個修訂 | 最新修訂 (差異) | 下個修訂→ (差異)
前往: 導覽搜尋


【標題】:國防計量工作管理條例

【頒佈方】:國務院/中央軍委

【頒佈日期】:19840910

【實施日期】:19840910

【類別】:其他綜合

【內容】:量作作作條作計量國量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計量是現代化建設中一項必不可少的技術基礎.國防計量是鑒定國防科研成果水準、保證產品品質、評價武器裝備性能、提高技術經濟效益的重要手段和科學依據.為加強國防計量工作的管理,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計量工作的主要任務是,貫徹執行國家計量法令,建立國防需要的計量標準和量值傳遞系統,進行計量監督管理,開展計量測試工作,保證量值準確、一致.

      國防計量工作必須面向科研、生產、試驗、使用,實行計量與測試、檢定與修理、量傳與管理、軍用與民用相結合,努力為國防建設和經濟建設服務.

      第三條 國防計量工作是國家計量工作的組成部分,在業務上接受國家計量局的指導.

      第四條 國防計量根據檢定系統的規定,原則上實行三級量值傳遞:計量測試研究中心和一級計量站為一級;區域、基地、二級計量站為二級;基層計量機構為三級.

      第五條 各計量機構的計量工作發展規劃與年度計畫,按隸屬關係列入各主管部門的規劃、計畫.

     

      第二章 計量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有關計量工作的方針、政策、法令,負責提出國防計量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擬訂必要的規章制度;

      (二)組織編制國防計量工作的規劃、計畫;

      (三)組織建立、調整國防計量管理與量值傳遞系統;

      (四)組織與檢查大型試驗的計量工作;

      (五)協調系統內部門之間的計量問題;

      (六)承辦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計量任務.

      第七條 國防科工委計量測試研究中心是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的依託單位,負責國防計量業務的組織管理工作,承辦國防科工委交辦的事項.

      第八條 國防工業部、軍兵種、總部有關部(局)及國防科工委直屬單位計量管理機構或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擬訂本部門計量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本部門計量工作規劃、計畫;

      (三)領導本部門一、二級計量站的建設和開展正常業務工作;

      (四)督促檢查所屬企(事)業單位的計量工作;

      (五)組織計量測試技術研究,解決本部門重大的計量測試問題;

      (六)組織鑒定重大的計量科技成果;

      (七)組織培訓、考核計量人員和編寫本部門需要的檢定規程;

      (八)承辦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計量任務.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學技術辦公室(以下簡稱國防科工辦)計量機構或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負責督促、檢查和協調本地區二級計量站及基層計量機構的計量工作,包括培訓、考核計量人員,組織經驗交流與軍民計量協作等,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企(事)業單位開展計量工作.

      第十條 研究院、生產(試驗)基地、局(公司)計量管理機構或專職管理人員,統一管理所屬單位的計量工作.其主要職責,由主管部門參照第八條規定.

      第十一條 基層單位計量管理機構,統一歸口管理本單位的計量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二)制訂和實施本單位的計量工作計畫;

      (三)保證在用計量器具的受檢率、合格率達到規定的要求;

      (四)組織解決本單位的計量測試問題;

      (五)組織培訓本單位的計量人員.

     

      第三章 計量技術機構及其職責

     

      第十二條 國防科工委計量測試研究中心和一級計量站,是負責量值傳遞和本專業技術業務管理的計量技術機構,接受中國計量科學研究院的量值傳遞和業務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計量測試技術,建立國防需要的計量標準和精測手段;

      (二)對二級計量站和相當二級計量站標準的單位進行量值傳遞和業務指導;

      (三)負責科研、生產、試驗、使用各部門的量值統一和仲裁工作,執行大型試驗的計量工作,參與重要產品的品質、精度和重大事故分析;

      (四)編制本專業計量技術發展規劃;

      (五)參加大型、重要精測設備的鑒定工作,協助使用單位驗收進口的計量標準器和精測設備;

      (六)搜集國內外計量測試技術情報,編輯出版計量刊物,開展技術交流活動,培訓、考核計量人員,編寫檢定規程;

      (七)開展高精度計量標準器和部分精測設備的修理工作,為二級以下計量機構生產、提供部分計量標準及零備件.

      第十三條 二級計量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本地區、本部門的需要建立計量標準,負責檢定、修理本地區、本部門基層單位的計量標準器和仲裁工作;

      (二)開展計量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革新、技術改造工作;

      (三)培訓、考核基層單位的計量人員,編寫檢定方法,組織技術交流活動;

      (四)參與有關產品的精度鑒定和品質事故分析,解決有關的計量測試問題;

      (五)指導基層計量機構開展計量工作,按分工組織本地區協作組的活動;

      (六)承辦上級機關和計量機構委託的其他計量任務.

      第十四條 基層計量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保管和正確使用本單位的計量標準,編制本單位檢定系統及檢定方法,檢定、修理本單位的計量器具(標準除外);

      (二)開展計量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革新、技術改造工作,解決本單位的計量測試問題;

      (三)負責本單位的仲裁測試工作,參與產品的品質、事故分析;

      (四)監督、指導使用人員正確使用計量器具和儀器儀錶;

      (五)承辦上級計量機構委託的其他計量任務.

     

      第四章 計量業務建設

     

      第十五條 各級計量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以崗位責任制為中心的各項規章制度,並認真貫徹執行.

      第十六條 國防科研、生產、試驗、使用各單位在用的計量器具都必須嚴格按檢定規程進行檢定,不合格的或超過檢定週期的計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七條 各計量機構開展檢定工作的環境條件(包括恒溫、恒濕、防塵、防震等)應當符合檢定規程的要求.

      第十八條 各級計量機構新建的計量標準,須經上一級計量機構檢定(包括考核人員、環境條件)或召開鑒定會正式認可,並經上級計量管理機構批准後,才准使用.

      第十九條 凡國家尚未制訂檢定規程的計量器具,各計量機構根據需要編寫檢定規程或方法,由上一級計量機構組織審定,並報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二十條 鑒定評比科技成果和各種產品,應當有計量人員參與計量測試實驗和資料分析,所用計量測試設備須經計量機構檢定合格.

      第二十一條 技術引進工作應當有計量人員參與.引進技術時,要注意向國外索取計量測試方面的技術資料.驗收進口設備儀器,所用計量測試設備須經計量機構檢定合格.

      第二十二條 研製新型武器裝備,設計師系統應當向計量機構提出與型號有關的計量測試研究課題;試驗前制訂型號的統一計量方案,並向有關計量機構下達任務書;組織檢定或鑒定試驗任務中專用的儀器設備;組織擬定型號定型的計量技術檔(包括計量項目、參數、檢定規程及設備等).

      型號試驗的統一計量工作應當列入試驗大綱(或試驗計畫).

      第二十三條 設在工廠(所)的區域計量站為科(室)級機構,其計量人員和幹部由所在工廠(所)負責配備,人員編制經主管部批准後,列入工廠(所)的生產人員編制.工廠(所)要加強對設在本單位內區域計量站的領導,指定一名廠(所)級領導幹部主管這項工作,並報上一級領導機關備案.

     

      第五章 計量隊伍建設

     

      第二十四條 計量人員的主要職責是:研究計量測試技術;執行各項計量管理制度和技術法規;正確使用、保管、維修計量器具和精測設備,保證量值傳遞準確可靠;編寫檢定規程,進行技術革新和技術改造.

      第二十五條 計量檢定人員須經上級計量機構考核合格,方准獨立工作.未經考核合格者,不准出具檢定證書.各計量機構新配備的計量檢定、修理人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六條 對先進的計量測試技術成果和經驗,要及時組織交流推廣.

      對在計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有重大貢獻的人員和單位,各部門應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對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的計量人員和單位,各主管部門應按國家或軍隊的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六章 經 費

     

      第二十七條 各級計量機構所需經費(包括事業費、技措費、基建費等),按隸屬關係列入各主管部門的計畫,並應佔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八條 各計量機構檢定、修理計量標準、計量器具及精測設備,按統一標準收費.收費標準由國防科工委組織制訂.

      第二十九條 設在工廠(所)的區域計量站,凡為區域計量工作服務的計量標準(包括廠房),免收固定資產占用費和折舊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適用各國防工業部,各軍兵種,總部有關部(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工辦,國防科工委直屬單位.各部門可根據本條例的精神,制訂本部門的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時效】:失效

【序號】:2456

關于“法律法規/其他綜合/國防計量工作管理條例”的用戶留言:

目前暫無留言

新增相關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