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公安警務/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後留勞改單位就業的歸僑安置到華僑農場的有關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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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後留勞改單位就業的歸僑安置到華僑農場的有關問題的意見

【頒佈方】:國務院僑務辦公室

【頒佈日期】:19810518

【實施日期】:19810518

【類別】:公安警務

【內容】:的的放、勞僑院問刑院的問公歸釋的勞院意、滿辦務對意有務就關、的問就除解勞業滿釋釋刑場對改國務院國發〔1980〕239號檔批轉國務院僑辦、公安部《關於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後留勞改單位就業的歸僑處理意見的報告》,已下發執行,經征得國家勞動總局同意,現就其中安置到華僑農場的歸僑的工齡、工資待遇等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工齡計算問題

      屬於冤假錯案的,原系職工,按原勞動部(64)中勞薪字第439號文規定:“對於因錯判或徹銷原判不給處分或改為行政處分(不包括開除)的,其已‘服刑’的時間,可以與‘服刑’前後的連續工作時間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原系學生或待業人員,因情況複雜,有關部門正在調查研究,在未作出新規定之前,暫不計算工齡。

      (二)工資待遇

      1.屬於冤假錯案的,原系職工,可以恢復被判刑或決定勞改時的原有級別和工資,如果原有工資標準低於勞改就業單位的工資標準時,可以按勞改單位的工資標準執行;原系歸僑學生和沒有工作的待業者,其工資暫按當地對留場(廠)就業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

      2.原判無誤,刑滿釋放或解除勞教的,以及刑期未滿而提前釋放的,其工資待遇應按照當地對留場(廠)就業人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喪失勞動能力者的待遇問題

      除由勞改部門負責辦理退休、退職者外,其餘喪失勞動能力的,按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檔規定,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由華僑農場按有關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不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按當地一般生活水準標準,每月發給生活救濟費,享受公費醫療。

      以上退休、退職費和生活救濟費,納入農場財務計畫或華僑事業費中開支。

【時效】:

【序號】: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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