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
【標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901228
【實施日期】:19901228
【類別】:刑法
【內容】:全的民人的關務大國務務民表決表禁會員于代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0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8號公佈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為了嚴懲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動,嚴禁吸食、注射毒品,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特作如下決定:
一、本決定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三、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四、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掩飾、隱瞞出售毒品獲得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五、對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嚴禁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非法運輸、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量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量較小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有前兩款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或者予以罰款。
六、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強制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一)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不滿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二)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
(三)抗拒剷除的。
非法種植罌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可以免除處罰。
七、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八、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予以強制戒除,進行治療、教育。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
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出售毒品的,依照第二條的規定處罰。
十、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指定特定的地方和制藥廠,種植、生產限定數量的毒品原植物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單位和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關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規定。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第二條的規定處罰。
單位有第二款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十一、國家工作人員犯本決定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決定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十二、對查獲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獲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沒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國家規定銷毀或者作其他處理。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適用本決定。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前款罪進入我國領域的,我國司法機關有管轄權,除依照我國參加、締結的國際公約或者雙邊條約實行引渡的以外,適用本決定。
十四、犯本決定規定之罪,有檢舉、揭發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十五、公民對本決定所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檢舉、揭發的義務。國家對檢舉、揭發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犯罪活動的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員,給予獎勵。
十六、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97修訂),本決定予以保留,其中,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定繼續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納入97刑法,自97刑法施行之日起,適用97刑法規定。
【時效】:失效
【序號】: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