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民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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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900907

【實施日期】:19910601

【類別】:民商法

【內容】:權國人著作著人人民共共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1990年9月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

      1990年9月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作品,根據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作品;

      (四)美術、攝影作品;

      (五)電影、電視、錄影作品;

      (六)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

      (七)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

      (八)電腦軟體;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條 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

      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五條 本法不適用於:

      (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檔,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時事新聞;

      (三)曆法、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條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七條 科學技術作品中應當由專利法、技術合同法等法律保護的,適用專利法、技術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

      第八條 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第二章 著作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九條 著作權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即以複製、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製電影、電視、錄影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

      第十二條 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十三條 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第十四條 編輯作品由編輯人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編輯作品中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第十五條 電影、電視、錄影作品的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製作電影、電視、錄影作品的製片者享有。

      電影、電視、錄影作品中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第十六條 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電腦軟體、地圖等職務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

      第十七條 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

      第十八條 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條 著作權屬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

      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變更、終止後,其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由國家享有。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第二十條 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條 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電影、電視、錄影和攝影作品的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導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節目或者新聞紀錄影片中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已經發表的社論、評論員文章;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影;

      (十一)將已經發表的漢族文字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條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合同或者取得許可,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條款:

      (一)許可使用作品的方式;

      (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用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

      (三)許可使用的範圍、期間;

      (四)付酬標準和辦法;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六條 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過十年。合同期滿可以續訂。

      第二十七條 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合同另有約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報酬。

      第二十八條 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權使用權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權。

     

      第四章 出版、表演、錄音錄影、播放

     

      第一節 圖書、報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條 圖書出版者出版圖書應當和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合同,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條 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專有出版權。合同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合同期滿可以續訂。

      圖書出版者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

      第三十一條 著作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交付作品。圖書出版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出版品質、期限出版圖書。

      圖書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出版,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圖書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應當通知著作權人,並支付報酬。圖書脫銷後,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合同。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人向報社、雜誌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雜誌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雜誌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後,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十三條 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可以對作品修改、刪節。

      報社、雜誌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

      第三十四條 出版改編、翻譯、注釋、整理、編輯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向改編、翻譯、注釋、整理、編輯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二節 表演

      第三十五條 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演出,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表演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按照規定向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表演者為製作錄音錄影和廣播、電視節目進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適用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

      (四)許可他人為營利目的錄音錄影,並獲得報酬。

      第三節 錄音錄影

      第三十七條 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製作錄音製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錄影製作者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影製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

      錄音錄影製作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向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 錄音錄影製作者製作錄音錄影製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九條 錄音錄影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影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並獲得報酬的權利。該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製品首次出版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許可複製發行的錄音錄影製作者還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和表演者支付報酬。

      第四節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

      第四十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製作廣播、電視節目,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

      廣播電臺、電視臺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製作廣播、電視節目,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並且除本法規定可以不支付報酬的以外,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

      廣播電臺、電視臺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製作廣播、電視節目,應當向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製作廣播、電視節目,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並支付報酬。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對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下列權利:

      (一)播放;

      (二)許可他人播放,並獲得報酬;

      (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並獲得報酬。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節目首次播放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許可複製發行的錄音錄影製作者還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和表演者支付報酬。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非營業性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製作者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第四十四條 電視臺播放他人的電影、電視和錄影,應當取得電影、電視製片者和錄影製作者的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製電影、電視、錄影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規定支付報酬的;

      (七)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其他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並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處罰:

      (一)剽竊、抄襲他人作品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複製發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四)未經表演者許可,對其表演製作錄音錄影出版的;

      (五)未經錄音錄影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影的;

      (六)未經廣播電臺、電視臺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七)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著作權侵權糾紛可以調解,調解不成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後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願調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 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調解,也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著作權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對於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發現仲裁裁決違法的,有權不予執行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與版權系同義語。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稱的複製,指以印刷、複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影、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

      按照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進行施工、生產工業品,不屬於本法所稱的複製。

      第五十三條 電腦軟體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的實施條例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著作權人和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護。

      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和政策處理。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時效】:失效

【序號】: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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