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經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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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921107

【實施日期】:19930701

【類別】:經濟法

【內容】:人和海商海商海和共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船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二節 船舶抵押權

      第三節 船舶優先權

      第三章 船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船長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三節 托運人的責任

      第四節 運輸單證

      第五節 貨物交付

      第六節 合同的解除

      第七節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八節 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節 光船租賃合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九章 海難救助

      第十章 共同海損

      第十一章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上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合同的訂立、解除和轉讓

      第三節 被保險人的義務

      第四節 保險人的責任

      第五節 保險標的的損失和委付

      第六節 保險賠償的支付

      第十三章 時效

      第十四章 涉外關係的法律適用

      第十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係、船舶關係,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

      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第三條 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

      第五條 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船舶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有關機關予以制止,處以罰款。

      第六條 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章 船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七條 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力。

      第八條 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于該法人。

      第九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條 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節 船舶抵押權

      第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人對於抵押權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 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專案:

      (一)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證書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允許公眾查詢。

      第十四條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權登記,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

      第十六條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第十七條 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第十八條 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後為准。

      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

      第二十條 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於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

      第三節 船舶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後,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後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四條 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五條 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佔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佔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第二十六條 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八條 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條 船舶優先權,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一)項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斷。

      第三十條 本節規定不影響本法第十一章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實施。

     

      第三章 船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 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

      第三十二條 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必須由持有相應適任證書的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的中國籍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頒發的海員證和有關證書。

      第三十四條 船員的任用和勞動方面的權利、義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 船長

      第三十五條 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

      船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佈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

      船長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和在船人員、檔、郵件、貨物以及其他財產。

      第三十六條 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採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並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船長採取前款措施,應當製作案情報告書,由船長和兩名以上在船人員簽字,連同人犯送交有關當局處理。

      第三十七條 船長應當將船上發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記入航海日誌,並在兩名證人的參加下製作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應當附有死者遺物清單。死者有遺囑的,船長應當予以證明 。死亡證明書和遺囑由船長負責保管,並送交家屬或者有關方面。

      第三十八條 船舶發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時,船長應當組織船員和其他在船人員盡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以作出棄船決定; 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

      棄船時,船長必須採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後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後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海日誌、機艙日誌、油類記錄簿、無線電臺日誌、本航次使用過的海圖和檔,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

      第三十九條 船長管理船舶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條 船長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當由駕駛員中職務最高的人代理船長職務;在下一個港口開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當指派新船長接任。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三)“托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托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第四十三條 承運人或者托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

      第四十四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後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定。

      第四十七條 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並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第四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四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

      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於違反前款的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 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仍然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第五十一條 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衝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誌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二條 因運輸活動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滅失或者損害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業已履行托運人關於運輸活動物的特別要求,並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或者損害是由於此種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第五十三條 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托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於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致使貨物遭受滅失或者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運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五條 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

      第五十六條 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 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准。但是,托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托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貨物用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裝運器具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第五十七條 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八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論是根據合同或者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本章關於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委託的範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九條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六十條 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雖有前款規定,在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章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四條 就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超過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額。

      第六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三節 托運人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 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妥善包裝,並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由於包裝不良或者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享有的受償權利,不影響其根據貨物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人所承擔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核對總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因辦理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使承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托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誌和標籤,並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托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於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第六十九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第七十條 托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托運人或者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這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節 運輸單證

      第七十一條 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第七十二條 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後,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

      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第七十三條 提單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二)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

      (三)船舶名稱;

      (四)托運人的名稱;

      (五)收貨人的名稱;

      (六)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七)卸貨港;

      (八)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九)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運費的支付;

      (十一)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

      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單應當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 貨物裝船前,承運人已經應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的,貨物裝船完畢,托運人可以將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退還承運人,以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也可以在收貨待運提單上加注承運船舶的船名和裝船日期,加注後的收貨待運提單視為已裝船提單。

      第七十五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據懷疑提單記載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與實際接收的貨物不符,在簽發已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懷疑與已裝船的貨物不符,或者沒有適當的方法核對提單記載的,可以在提單上批註,說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者說明無法核對。

      第七十六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未在提單上批註貨物表面狀況的,視為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

      第七十七條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第七十八條 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

      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但是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承擔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第八十條 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

      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第五節 貨物交付

      第八十一條 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

      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

      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

      第八十二條 承運人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次日起連續六十日內,未收到收貨人就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而提交的書面通知的,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 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前或者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檢驗費用,但是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第八十四條 承運人和收貨人對本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檢驗,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第八十五條 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向實際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實際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條 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第八十七條 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第八十八條 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償;剩餘的金額,退還托運人;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

      第六節 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托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並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

      第九十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給托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提單的,托運人應當將提單退還承運人。

      第九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並考慮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第七節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九十二條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

      第九十三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載貨重量、容積、貨名、裝貨港和目的港、受載期限、裝卸期限、運費、滯期費、速遣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適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關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九十五條 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提單的約定。但是,提單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該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

      第九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船舶;經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過失未提供約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 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裝貨、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超過裝貨、卸貨期限後的滯期費和提前完成裝貨、卸貨的速遣費,由雙方約定。

      第九十九條 承租人可以將其租用的船舶轉租;轉租後,原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條 承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貨物;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貨物,但是,更換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約定的貨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卸貨港卸貨。合同訂有承租人選擇卸貨港條款的,在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時,船長可以從約定的選卸港中自行選定一港卸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擅自選定港口卸貨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八節 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並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

      第一百零四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並對全程運輸負責。

      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此項合同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依照本章關於承運人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的規定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一百零七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經海路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訂立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和車輛,但是活動物除外。

      (五)“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艙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條 本章關於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本章關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條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並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的自帶行李,運送期間同前款規定,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時起至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第一百一十二條 旅客無票乘船、越級乘船或者超程乘船,應當按照規定補足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令其離船,承運人有權向其追償。

      第一百一十三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前款規定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的違禁品、危險品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送期間,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過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請求人對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應當負舉證責任;但是,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於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者損壞,不論由於何種事故所引起,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於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所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與承運人約定將前款規定的物品交由承運人保管的,承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負賠償責任;雙方以書面約定的賠償限額高於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33計算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333計算單位;

      (四)本款第(二)、(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200計算單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17計算單位,對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計算單位。在計算每一車輛或者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賠償數額時,應當扣除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壞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李發生明顯損壞的,旅客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一)自帶行李,應當在旅客離船前或者離船時提交;

      (二)其他行李,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提交。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旅客在離船時或者行李交還時難以發現的,以及行李發生滅失的,旅客應當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內,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及時提交書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證,視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提交書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條 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將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程運送負責。實際承運人履行運送的,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第一百二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一百二十六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章關於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 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均應當書面訂立。

      第二節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條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並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 定期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船速、燃料消耗、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船舶。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解除合同或者繼續租用船舶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租人交付船舶時,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交付的船舶應當適於約定的用途。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三十三條 船舶在租期內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出租人應當採取可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儘快恢復。

      船舶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而不能正常營運連續滿二十四小時的,對因此而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狀態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在約定航區內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之間從事約定的海上運輸。

      承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三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用於運輸約定的合法的貨物。

      承租人將船舶用於運輸活動物或者危險貨物的,應當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違反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規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 承租人有權就船舶的營運向船長發出指示,但是不得違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約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承租人可以將租用的船舶轉租,但是應當將轉租的情況及時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轉租後,原租船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三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轉讓以及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權,定期租船合同約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但是應當及時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權轉讓後,原租船合同由受讓人和承租人繼續履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合同期間,船舶進行海難救助的,承租人有權獲得扣除救助費用、損失賠償、船員應得部分以及其他費用後的救助款項的一半。

      第一百四十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十百四十一條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款項的,出租人對船上屬於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以及轉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還船舶時,該傳船舶當具有與出租人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損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與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一百四十三條 經合理計算,完成最後航次的日期約為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但可能超過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權超期用船以完成該航次。超期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場的租金率高於合同約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應當按照市場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三節 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佔有、使用和營運,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光船租賃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船舶檢驗、船舶的保養維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險、合同解除的時間和條件,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港口或者地點,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證書。交船時,出租人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交付的船舶應當適於合同約定的用途。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負責船舶的保養、維修。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船舶價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險方式為船舶進行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因承租人對船舶佔有、使用和營運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響或者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責消除影響或者賠償損失。

      因船舶所有權爭議或者出租人所負的債務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響;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或者以光船租賃的方式將船舶進行轉租。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未經承租人事先書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賃期間對船舶設定抵押權。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租金連續超過七日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船舶發生滅失或者失蹤的,租金應當自船舶滅失或者得知其最後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預付租金應當按照比例退還。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和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條 訂有租購條款的光船租賃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購費時,船舶所有權即歸於承租人。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條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在港區內對船舶提供的拖輪服務。

      第一百五十六條 海上拖航合同應當書面訂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稱和住所、拖輪和被拖物的名稱和主要尺度、拖輪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費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拖輪處於適航、適拖狀態,妥善配備船員,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備供應品以及該航次必備的其他裝置、設備。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做好被拖物的拖航準備,謹慎處理,使被拖物處於適拖狀態,並向承拖方如實說明被拖物的情況,提供有關檢驗機構簽發的被拖物適合拖航的證書和有關文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拖航費已經支付的,承拖方應當退還給被拖方。

      第一百五十九條 起拖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鄰近地點或者拖輪船長選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錨泊地 ,將被拖物移交給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條 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損失,由一方的過失造成的,有過失的一方應當負賠償責任;由雙方過失造成的,各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雖有前款規定,經承拖方證明,被拖方的損失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負賠償責任:

      (一)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失;

      (二)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時的過失。

      本條規定僅在海上拖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由於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過失,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一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的,對另一方有追償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拖輪所有人拖帶其所有的或者經營的駁船載運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視為海上貨物運輸。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六十五條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與本法第三條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於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

      第一百六十六條 船舶發生碰撞,當事船舶的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對於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員必須盡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長應當盡可能將其船舶名稱、船籍港、出發港和目的港通知對方。

      第一百六十七條 船舶發生碰撞,是由於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無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船舶發生碰撞,是由於一船的過失造成的,由有過失的船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九條 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的,有權向其他有過失的船舶追償。

      第一百七十條 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九章 海難救助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本章規定適用於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進行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條所稱的船舶和與其發生救助關係的任何其他非用於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

      (二)“財產”,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於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

      (三)“救助款項”,是指依照本章規定,被救助方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報酬、酬金或者補償。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臺和移動式近海鑽井裝置。

      第一百七十四條 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有義務盡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七十五條 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議,救助合同成立。

      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遇險船舶的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一方當事人起訴或者雙方當事人協議仲裁的,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判決或者裁決變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當的或者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二)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者過低於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的。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在救助作業過程中,救助方對被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一)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

      (二)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當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參與救助作業時,接受此種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報酬金額不受影響。

      第一百七十八條 在救助作業過程中,被救助方對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一)與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三)當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已經被送至安全地點時,及時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七十九條 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第一百八十條 確定救助報酬,應當體現對救助作業的鼓勵,並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的價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及時性;

      (九)用於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十)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第一百八十一條 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財產獲救後的估計價值或者實際出賣的收入,扣除有關稅款和海關、檢疫、檢驗費用以及進行卸載、保管、估價、出賣而產生的費用後的價值。

      前款規定的價值不包括船員的獲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獲救的自帶行李的價值。

      第一百八十二條 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獲得的救助報酬,少於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於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

      救助人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作業,取得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適當,並且考慮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判決或者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數額;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條所稱救助費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業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實際適用救助設備、投入救助人員的合理費用。確定救助費用應當考慮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八)、(九)、(十)項的規定。

      在任何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全部特別補償,只有在超過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能夠獲得的救助報酬時,方可支付,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

      由於救助方的過失未能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剝奪救助方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

      本條規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對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償權。

      第一百八十三條 救助報酬的金額,應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項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

      第一百八十四條 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應當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標準,由各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受理爭議的法院判決或者經各方協議提請仲裁機構裁決。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是有權從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份額。

      第一百八十六條 下列救助行為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務合同的義務進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屬於履行上述義務的特殊勞務除外;

      (二)不顧遇險的船舶的船長、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財產所有人明確的和合理的拒絕,仍然進行救助的。

      第一百八十七條 由於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者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者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後,應當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情況下,獲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盡力使貨物的所有人對其應當承擔的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未根據救助人的要求對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後最初到達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

      第一百八十九條 受理救助款項請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在合理的條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決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適當的金額。

      被救助方根據前款規定先行支付金額後,其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供的擔保金額應當相應扣減。

      第一百九十條 對於獲救滿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項也不提供滿意的擔保,救助方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對於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和拍賣過程中的一切費用後,依照本法規定支付救助款項;剩餘的金額,退還被救助方;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認領的,上繳國庫;不足的金額,救助方有權向被救助方追償。

      第一百九十一條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的救助,救助方獲得救助款項的權利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從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業,救助方有權享受本章規定的關於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

     

      第十章 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採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

      無論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結束後發生的船舶或者貨物因遲延所造成的損失,包括船期損失和行市損失以及其他間接損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四條 船舶因發生意外、犧牲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損壞時,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駛入避難港口、避難地點或者駛回裝貨港口、裝貨地點進行必要的修理,在該港口或者地點額外停留期間所支付的港口費,船員工資、給養,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為修理而卸載、貯存、重裝或者搬移船上貨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支付的費用,應當列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五條 為代替可以列為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而支付的額外費用,可以作為代替費用列入共同海損;但是,列入共同海損的代替費用的金額,不得超過被代替的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

      第一百九十六條 提出共同海損分攤請求的一方應當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失應當列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七條 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

      第一百九十八條 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船舶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按照實際支付的修理費,減除合理的以新換舊的扣減額計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犧牲造成的合理貶值計算,但是不得超過估計的修理費。

      船舶發生實際全損或者修理費用超過修復後的船舶價值的,共同海損犧牲金額按照該船舶在完好狀態下的估計價值,減除不屬於共同海損損壞的估計的修理費和該船舶受損後的價值餘額計算。

      (二)貨物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貨物滅失的,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減除由於犧牲無需支付的運費計算。貨物損壞,在就損壞程度達成協定前售出的,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與出售貨物淨得的差額計算。

      (三)運費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按照貨物遭受犧牲造成的運費的損失金額,減除為取得這筆運費本應支付,但是由於犧牲無需支付的營運費用計算。

      第一百九十九條 共同海損應當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攤價值的比例分攤。

      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分攤價值,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船舶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終止是的完好價值,減除不屬於共同海損的損失金額計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終止時的實際價值,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二)貨物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減除不 屬於共同海損的損失金額和承運人承擔風險的運費計算。貨物在抵達目的港以前售出的, 按照出售淨得金額,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攤共同海損。

      (三)運費分攤價值,按照承運人承擔風險並于航程終止時有權收取的運費,減除為取得該項運費而在共同海損事故發生後,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營運費用,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第二百條 未申報的貨物或者慌報的貨物,應當參加共同海損分攤;其遭受的特殊犧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不正當地以低於貨物實際價值作為申報價值的,按照實際價值分攤共同海損;在發生共同海損犧牲時,按照申報價值計算犧牲金額。

      第二百零一條 對共同海損特殊犧牲和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應當計算利息。對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除船員工資、給養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應當計算手續費。

      第一百零二條 經利益關係人要求,各分攤方應當提供共同海損擔保。

      以提供保證金方式進行共同海損擔保的,保證金應當交由海損理算師以保管人名義存入銀行。

      保證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還,不影響各方最終的分攤責任。

      第二百零三條 共同海損理算,適用合同約定的理算規則;合同未約定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十一章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二百零四條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對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前款所稱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

      第二百零五條 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們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提出的,這些人員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六條 被保險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對該海事賠償請求承擔責任的保險人,有權依照本章規定享受相同的賠償責任限制。

      第二百零七條 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一)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二)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

      (三)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四)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採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

      前款所列賠償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是,第(四)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二百零八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

      (一)對救助款項或者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核能損害責任限制公約規定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四)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根據調整勞務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對該類賠償請求無權限制賠償責任,或者該項法律作了高於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的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 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於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條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依照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限額:

      (一)關於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 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333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500計算單位;

      30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333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250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二)關於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167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25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83計算單位。

      (三)依照第(一)項規定的限額,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的,其差額應當與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並列,從第(二)項數額中按照比例受償。

      (四)在不影響第(三)項關於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情況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當較第(二)項中的其他賠償請求優先受償。

      (五)不以船舶進行救助作業或者在被救船舶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其責任限額按照總噸位為1500噸的船舶計算。

      總噸位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及從事沿海作業的船舶,其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按照4666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5000000計算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本法第二百一十條和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賠償限額,適用於特定場合發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們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提出的請求的總額。

      第二百一十三條 責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可以在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基金數額分別為本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限額,加上自責任產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相應利息。

      第二百一十四條 責任人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後,向責任人提出請求的任何人,不得對責任人的任何財產行使任何權利;已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責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已經被扣押,或者基金設立人已經提交抵押物的,法院應當及時下令釋放或者責令退還。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享受本章規定的責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請求人提出反請求的,雙方的請求金額應當相互抵銷,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僅適用於兩個請求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十二章 海上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一十六條 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於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條 海上保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項:

      (一)保險人名稱;

      (二)被保險人名稱;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價值;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

      (七)保險期間;

      (八)保險費。

      第二百一十八條 下列各項可以作為保險標的:

      (一)船舶;

      (二)貨物;

      (三)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

      (四)貨物預期利潤;

      (五)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

      (六)對第三人的責任;

      (七)由於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

      保險人可以將對前款保險標的的保險進行再保險。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原被保險人不得享有再保險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價值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船舶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船舶的價值,包括船殼、機器、設備的價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給養、淡水的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

      (二)貨物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或者非貿易商品在起運地的實際價值以及運費和保險費的總和;

      (三)運費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承運人應收運費總額和保險費的總和;

      (四)其他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報名費的總和。

      第二百二十條 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

      第二節 合同的訂立、解除和轉讓

      第二百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定後,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第二百二十二條 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擔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

      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條 由於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是由於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條 訂立合同時,被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有權收取保險費;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收回已經支付的保險單。

      第二百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複訂立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受損價值。各保險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險金額同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任何一個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有權向未按照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賠償金額的保險人追償。

      第二百二十六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百二十七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責任開始後,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據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開始後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險人有權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餘部分予以退還;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應當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

      第二百二十八條 雖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貨物運輸和船舶的航次保險,保險責任開始後,被保險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條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可以由被保險人背書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合同轉讓時尚未支付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和合同受讓人負連帶支付責任。

      第二百三十條 因船舶轉讓而轉讓船舶保險合同的,應當取得保險人同意。未經保險人同意,船舶保險合同從船舶轉讓時起解除;船舶轉讓發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險合同至航次終了時解除。

      合同解除後,保險人應當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

      第二百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一定期間分批裝運或者接受貨物的,可以與保險人訂立預約保險合同。預約保險合同應當由保險人簽發預約保險單證加以確認。

      第二百三十二條 應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應當對依據預約保險合同分批裝運的貨物分別簽發保險單證。

      保險人分別簽發的保險單證的內容與預約保險單證的內容不一致的,以分別簽發的保險單證為准。

      第二百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知道經預約保險合同保險的貨物已經裝運或者到達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通知的內容包括裝運貨物的船名、航線、貨物價值和保險金額。

      第三節 被保險人的義務

      第二百三十四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後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

      第二百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後,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採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被保險人收到保險人發出的有關採取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別通知的,應當按照保險人通知的要求處理。

      對於被保險人違反前款規定所造成的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節 保險人的責任

      第二百三十七條 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

      第二百三十八條 保險人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在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 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發生幾次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即使損失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也應當賠償。但是,對發生部分損失後未經修復又發生全部損失的,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

      第二百四十條 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

      保險人對前款規定的費用的支付,以相當於保險金額的數額為限。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支付本條規定的費用。

      第二百四十一條 保險金額低於共同海損分攤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同分攤價值的比例賠償共同海損分攤。

      第二百四十二條 對於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貨物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航行遲延、交貨遲延或者行市變化;

      (二)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裝不當。

      第二百四十四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險船舶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舶開航時不適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險中被保險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損或者銹蝕。

      運費保險比照適用本條的規定。

      第五節 保險標的的損失和委付

      第二百四十五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後滅失,或者受到嚴重損壞完全失去原有形體、效用,或者不能再歸保險人所擁有的,為實際全損。

      第二百四十六條 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後,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後,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與繼續將貨物運抵目的地的費用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屬於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的損失,為部分損失。

      第二百四十八條 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後消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後仍沒有獲知其消息的,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

      第二百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將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決定通知被保險人。

      委付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委付一經保險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條 保險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

      第六節 保險賠償的支付

      第二百五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前,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和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百五十二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檔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並盡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於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

      第二百五十四條 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時,可以從應支付的賠償額中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

      保險人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的,超過部分應當退還給被保險人。

      第二百五十五條 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有權放棄對保險標的的權利,全額支付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以解除對保險標的的義務。

      保險人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有關賠償損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內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收到通知前,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仍然應當由保險人償還。

      第二百五十六條 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外,保險標的發生全損,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的,取得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但是,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十三章 時效

     

      第二百五十七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後,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

      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八條 就海上旅客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關旅客人身傷害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二)有關旅客死亡的請求權,發生在運送期間的,自旅客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因運送期間內的傷害而導致旅客離船後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計算,但是此期限自離船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

      (三)有關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九條 有關船舶租用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條 有關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一條 有關船舶碰撞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碰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追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當事人連帶支付損害賠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二條 有關海難救助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救助作業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三條 有關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理算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四條 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五條 有關船舶發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百六十七條 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

      請求人申請扣船的,時效自申請扣船之日起中斷。

      自中斷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十四章 涉外關係的法律適用

     

      第二百六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二百六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船旗國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適用船旗國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賃以前或者光船租賃期間,設立船舶抵押權的,適用原船舶登記國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條 船舶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三條 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國籍的船舶,不論碰撞發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間的損害賠償適用船旗國法律。

      第二百七十四條 共同海損理算,適用理算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五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六條 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附則

     

      第二百七十七條 本法所稱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其人民幣數額為法院判決之日、仲裁機構裁決之日或者當事人協議之日,按照國家外匯主管機關規定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得出的人民幣數額。

      第二百七十八條 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時效】:

【序號】: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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