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民商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在河道、航道範圍內開採砂石、砂金適用
【標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在河道、航道範圍內開採砂石、砂金適用法律問題的再次答復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頒佈日期】:19910307
【實施日期】:19910307
【類別】:民商法
【內容】:作表表工範適民砂圍的員全關答律用範問大會、作關金制航作道道員表民的金律題會石委律員委法制采題常開砂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贛常發函〔1990〕4號收悉。現答復如下:
一、國營礦山企業在行洪、排澇河道和航道範圍內開採砂石,既應執行水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經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准,同時也應執行礦產資源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在行洪、排澇河道和航道範圍內開採砂石,既應執行水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經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准,同時也應執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審查批准、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辦法和個體採礦的管理辦法中的有關規定。
三、在行洪、排澇河道和航道範圍內開採砂金,既應執行水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經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准,同時也應執行礦產資源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國家黃金管理局)批准,並應按照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國營礦山企業開採砂金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砂金的,應當執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審查批准、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辦法中的有關規定。
四、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的問題,請向國務院請示。
【時效】:
【序號】: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