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憲法及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頒佈方】:全國人大
【頒佈日期】:19821210
【實施日期】:19821210
【類別】:憲法及組織法
【內容】:民人民國國人大共中人大人大民表代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佈施行)
第一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召集。
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一個月以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大會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臨時召集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個別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佈代表名單。
對補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前款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各代表團分別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
代表團在每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討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關於會議的準備事項;在會議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議案進行審議,並可以由代表團團長或者由代表團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團會議上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代表代表團對審議的議案發表意見。
第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六條 主席團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互推若干人輪流擔任會議的執行主席。
主席團推選常務主席若干人,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八條 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各代表團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第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一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對於憲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議案的通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經各代表團醞釀協商後,再由主席團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第十四條 國務院總理和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依照憲法的有關規定提名。
第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對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十六條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 、 各委員會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在主席團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復。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團團長或者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派人在代表小組或者代表團會議上進行說明。
第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通過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應當為少數民族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
第二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在必要的時候,經主席團和各代表團團長會議決定,可以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復。
第二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職權。
第二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常務委員會會議和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副委員長受委員長的委託,可以代行委員長的部分職權。
委員長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元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委員長中推選一人代理委員長的職務,直到委員長恢復健康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委員長為止。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的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常務委員長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會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和質詢案,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
(三)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四)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委員長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常務委員會設副秘書長若干人,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委員會。
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委員長召集,一般兩個月舉行一次。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案和其他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的時候,必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工作報告。
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需要設立的其他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幕會期間,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委員長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三十六條 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委員會會議和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工作。
各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任命專家若干人為顧問;顧問可以列席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顧問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三十七條 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如下:
(一)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議案;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
(三)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命令、指示和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提出報告;
(四)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主席團或 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質詢案,聽取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案的答復,必要的時候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五)對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民族委員會還可以對加強民族團結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審議自治區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專門委員會就有關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三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五年,從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四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並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第四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四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其他屬於代表的職務的時候,國家根據實際需要給予適當的補貼和物質上的便利。
第四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經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可以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個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罷免代表的決議,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原選舉單位補選。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補選個別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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