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國務院行政法規庫/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交通部《港口水上過駁作業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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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交通部《港口水上過駁作業暫行辦法》的通知

【頒佈方】:國務院辦公廳

【頒佈日期】:19860111

【實施日期】:19860111

【類別】:國務院行政法規庫

【內容】:部務辦辦廳港部務《公作通發水辦交水暫《通口公上暫過行院院通知

     

      交通部《港口水上過駁作業暫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貫徹執

     行。

      【名稱】 港口水上過駁作業暫行辦法

      【題注】

      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港口開展水上過駁作業,擴大港口吞吐量,以適應國民經濟建設發

     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上過駁作業(以下簡稱過駁作業),是指大船靠碼頭、浮筒、

     裝卸平臺,或大船在錨地用駁船或其他小船裝卸貨物。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的一切港口。

      第三條 在船舶到港排隊等泊的情況下,港口應當按照“三先三後”的原則(先計畫

     內後計畫外,先重點後一般,在相同條件下按船舶到港先後順序),統一調度,統一指揮

     ,合理安排過駁作業。船方(或其代理人)和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服從港口安排。

      第四條 港口除應當利用本港淺水碼頭和其他設施進行過駁作業外,還應當利用貨主

     碼頭和臨近的港口,進行過駁作業。

      第五條 過駁作業的裝卸費率,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分別執行交通部

     或省級交通廳(局)公佈的港口費收規則。過駁作業的過駁費率,由各港口根據本港實際

     情況提出建議草案,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報交通部或省級交通廳(局)批准後公佈

     執行。

      第六條 過駁作業的費用,由貨主負擔。但是,大船因受港口公佈的吃水限制,在錨

     地、港外載入或減裁的過駁作業費用,由船方負擔。

      第七條 港口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港同一貨種“水轉岸”的年計畫過駁量,按

     照年計畫過駁量所收的過駁費用,應列為專項,不得挪用。當年如有結餘,可用於下年度

     超計畫過駁的開支。港口對貨種、工藝、流向固定的過駁作業,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

     規定,與貨主簽定過駁費用包乾合同,並報交通部或省級交通廳(局)備案。

      第八條 駁船到非本港經營的碼頭裝卸,駁船經營單位應當和碼頭經營單位簽訂合同

     ,逾期不履行合同的,碼頭經營單位應當繳納駁船滯期費。

      第九條 交通部、省級交通廳(局)和各港口應當加強過駁作業的考核、管理工作,

     制定港口過駁作業的年度、月度計畫指標,健全統計報告制度。

      第十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時效】:失效

【序號】:2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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