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司法行政/國務院法制局關於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現有仲裁機構與新仲裁機構銜接工作有關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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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國務院法制局關於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現有仲裁機構與新仲裁機構銜接工作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意見

【頒佈方】:國務院法制局

【頒佈日期】:19970415

【實施日期】:19970415

【類別】:司法行政

【內容】:局有關現工銜接仲的于關題作構的局裁的於機作構工接家工新《關局有》關問工于法仲現局裁仲有對工有政院【章名】 全文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報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現有仲裁機構與新仲裁機構銜接工作有關問題的請示》,國務院辦公廳領導批示由我局辦理。我們經認真研究,並報國務院領導同意,現答復如下:

       一、根據國辦發〔1995〕38號文規定,“現有仲裁機構在依法終止前,應當繼續受理仲裁申請,所受理的案件應當自該仲裁機構依法終止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因此,原經濟合同仲裁機構在依法終止之後仍需要作出仲裁裁決的,可以在依法終止之日起6個月內保留原經濟合同仲裁機構,並視仲裁案件工作量的大小,保留部分人員。

       二、仲裁法第78條規定,“本法施行前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本法為准。”據此,仲裁法實施後尚未重新組建仲裁機構的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的經濟合同仲裁機構辦理經濟合同仲裁案件的程式,原則上也應當適用仲裁法有關仲裁程式的規定。考慮到這些原有仲裁機構的體制與仲裁法規定的新的仲裁機構不同,適用仲裁法的某些具體仲裁程式有困難的,可以適用《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的有關規定。

       三、鑒於我國的企業制度正在改革過程中,確定企業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糾紛性質比較複雜,不宜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這類糾紛實行行政裁決。

【時效】:

【序號】: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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