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司法行政/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
【頒佈方】:國務院
【頒佈日期】:19830822
【實施日期】:19830822
【類別】:司法行政
【內容】:人共人國仲濟條合民共人中共裁和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經濟合同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濟合同仲裁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的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
第三條 仲裁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處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四條 仲裁機關對受理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必須堅持調查研究,查清事實,根據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的規定進行處理。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調解、仲裁和製作調解書、仲裁決定書;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提供翻譯。
第六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但侵權人願意承擔債務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七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訴訟。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八條 本條例適用于法人之間的經濟合同糾紛,也適用於個體經營戶、農村社員同法人之間參照經濟合同法簽訂的經濟合同的糾紛。
第二章 管 轄
第九條 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簽訂地的仲裁機關管轄,執行中有困難的也可以由被訴方所在地的仲裁機關管轄。
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糾紛,由建築物所在地的仲裁機關管轄。
鐵路、公路、水路貨物運輸和聯合貨物運輸中發生的經濟合同糾紛,由負責查處該項糾紛的運輸管理機關所在地的仲裁機關管轄。
航空運輸中發生的經濟合同糾紛,由合同簽訂地、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事故發生地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十條 經濟合同糾紛案件由縣(市)、市轄區仲裁機關管轄,本條下列各項規定的除外:
(一)有較大影響或者爭議金額五十萬元以上至五百萬元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由省轄市、地區、自治州仲裁機關管轄;
(二)有重大影響或者爭議金額在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仲裁機關管轄;
(三)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或者省、市、自治區之間、中央部門與省、市、自治區之間、中央各部門之間爭議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經濟合同仲裁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仲裁機關有權辦理下級仲裁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交下級仲裁機關辦理。
下級仲裁機關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仲裁機關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仲裁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仲裁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訴書的一方受理。
一方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報共同上級仲裁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必須由具有工作經驗和專業知識的人擔任。
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辦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
第十五條 各級仲裁機關根據辦案的需要,可以聘請社會知名人士、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工作者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執行職務時,原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第十六條 仲裁機關辦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由仲裁員二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仲裁庭進行。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簡單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進行仲裁。
第十七條 仲裁庭組成人員,如果認為辦理本案不適宜,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發現仲裁庭成員與本案有關聯,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第十八條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決定。
仲裁機關對回避作出的決定,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訴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遞交申請書,並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申訴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訴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申請的理由和要求;
(四)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條 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案件受理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訴人;被訴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五天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拆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進行調查研究,收集證據。
為了調查取證,仲裁機關可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地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
仲裁機關對於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必須保密。
第二十二條 現場勘察或者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勘察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當寫明時間、地點、勘察鑒定結論,由參加勘察、鑒定的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仲裁機關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時,受託單位應當按照委託鑒定的專案、標準等要求認真辦理。
第二十三條 需要委託外地仲裁機關調查時,必須提出明確的專案和要求。受託仲裁機關應當認真辦理,並在委託範圍內主動補充調查,及時回復;如果在收到委託調查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因故不能完成調查的,應當告知委託方,並應繼續完成調查,儘快回復。
第二十四條 在處理案件時,為避免造成更嚴重的財產損失,仲裁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保全措施限於申請仲裁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仲裁機關決定採取保全措施時,可以令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採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財產損失。
保全措施可採取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和扣押貨物,變賣不易保存的貨物並保存價款,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或者法律准許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條 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定。
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協定內容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職務;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協定內容和費用的承擔。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字,仲裁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八條 調解書送達後,雙方當事人必須自動履行。
第二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翻悔的,仲裁庭應進行仲裁。
第三十條 仲裁庭在開庭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佈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仲裁庭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和辨論,出示有關證據,然後依申訴人、被訴人的順序徵詢雙方最後意見,可再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仲裁庭評議後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條 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可以提交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上級仲裁機關對下級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三十五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訴訟當事人應當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處理費(包括鑒定費、勘驗費、測試費、旅差費和證人的誤工補貼等)按實際開支收取。
案件受理費由申訴人預交。
案件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仲裁費收取標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調解成立,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過去發佈的有關經濟合同仲裁的規定同時廢止。
【時效】:失效
【序號】:1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