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司法行政/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國家經貿委《關於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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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國家經貿委《關於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的通知

【頒佈方】: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

【頒佈日期】:19931009

【實施日期】:19931009

【類別】:司法行政

【內容】:轉、所辦辦經政》于關委於濟發關中》委關廳發規經國鉤公辦所政務共黨共實鉤關貿經於、辦體轉規共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軍委總政治部,各人民團體:

      國家經貿委《關於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已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這項工作,由國家經貿委負責,國家體改委、國家工商局配合。各級黨委、政府要切實加強領導,財政、審計、工商行政和紀檢監察等部門要按照規定嚴格要求,加強監督檢查,把這項工作做好。

      附件:國家經貿委關於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

      隨著機構改革的進一步推進,各級黨政機關陸續組建了一批公司和企業集團等經濟實體,這對於轉變政府職能、妥善安置機關分流人員、發展第三產業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在興辦經濟實體中也出現了一些值得注意的問題,如組建政企不分的“翻牌公司(集團)”,以權經商,強買強賣,壟斷經營等。這些問題的出現引起了廣大企業和群眾的不滿,對於深化企業改革,加強党的建設和政權建設,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極為不利。為及時糾正這些問題,切實落實黨中央關於開展反腐敗鬥爭的工作部署,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現就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一、縣及縣以上各級黨政機關要堅決貫徹執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興辦經濟實體和黨政機關幹部從事經營活動問題的通知》(中辦發〔1992〕5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機構改革人員分流中幾個問題的通知》(中辦發〔1993〕8號)以及黨中央、國務院其他有關規定,不准經商、辦企業。

      二、縣及縣以上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政府機關中的公安、安全、監察、司法、審計、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關、技術監督、商檢等部門以及辦事機構,均不准:

      (一)組建任何類型的經濟實體;

      (二)以部門名義向經濟實體投資、入股;

      (三)接受各類經濟實體的掛靠。

      對現有隸屬於上述單位的經濟實體,各地、各部門要統籌規劃,調查研究,提出劃轉方案,一律限期在明年6月底前轉出(司法部門勞改、勞教企業和各機關後勤服務系統按國家規定開展對社會經營服務的,不在此限)。個別因特殊需要,保留或組建經濟實體的,須報經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應劃轉的經濟實體,盡可能劃轉到大型企業集團或大型綜合性公司。在劃轉時必須清查資產,按規定辦理手續,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三、除上述部門外的國家機關,為適應機構改革、轉變職能和分流人員等需要,經批准可以組建經濟實體(包括企業集團,下同),但必須同時在職能、財務、人員、名稱四個方面與機關徹底脫鉤。已經設立但尚未脫鉤的,也必須在今年年底前脫鉤。

      (一)各類經濟實體不得兼有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的職能。

      (二)各類經濟實體在財務上與機關脫鉤,不向機關上交利潤和管理費,不為機關報銷各種費用。經濟實體單獨在財政立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費,接受本級財政部門以及監察、審計、稅務等部門的監督。

      經濟實體與機關財務脫鉤和脫鉤後對機關經費補貼的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三)黨政機關在職幹部一律不得兼有機關幹部和企業職工雙重身份,不得在經濟實體中兼職。凡有兼職的,要如實報告,各部門要負責認真清理,逐個審核,確定其辭去一頭的職務。要求在10月底以前清理完畢。

      (四)各類經濟實體一律不得冠以黨政機關的名稱。凡已使用機關名稱的,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更名手續,否則按註銷處理。

      四、組建企業集團必須堅持企業自願和政策引導相結合的原則,認真徵求企業和各方面意見。不得按行業“裝口袋”,強行“捏合”,不得任意上收企業經營權,取消或變相取消企業法人地位。

      五、經濟實體與行政機關脫鉤後,應當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國家對各類經濟實體只實行行業管理、任免主要幹部以及必要的監督、服務等事項,不干預其經營管理活動。

      六、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各級黨政機關均不得利用職權,指定任何一家經濟實體壟斷經營某項業務,也不得限制、排斥本部門以外的經濟實體從事與本部門職能有一定聯繫的經營業務。對某些確需由少數經濟實體經營的特殊業務,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公開、競爭方式,確定有關經濟實體經營,防止部門壟斷和地區封鎖。

      七、對於機關分流人員新組建經濟實體的開辦資金,財政部門應有明確規定,不得擠佔正常開支經費。在成立初期確有困難的,可按中辦發〔1993〕8號檔規定,區別情況,給予一定的扶持。但要制訂具體扶持辦法,限期過渡(不超過兩年)。對扶持資金,要單獨列帳,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八、政府部門在機構改革中組建新的經濟實體,不得干擾其他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影響企業貫徹《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不得強行向其他企業平調人、財、物,攤派鋪底資金。國家用於扶持行業發展的有關優惠政策、資金等,應在行業內所有企業間公平合理地落實和分配,不得由新組建的經濟實體截留。不得賦予新組建的經濟實體特殊經營手段,避免形成不合理的競爭條件。

      九、各地區、各部門要指定專門機構,制定貫徹落實中辦發〔1992〕5號、中辦發〔1993〕8號文件和本規定的具體措施,對黨政機關所辦的經濟實體進行一次認真的檢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規定的,要堅決予以糾正,切實做好經濟實體與機關的脫鉤、轉出工作,並將檢查與糾正情況於今年11月底前報國務院,同時報國家經貿委。

【時效】:

【序號】: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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