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我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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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我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決定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861202

【實施日期】:19861202

【類別】:刑法

【內容】:》民公于全約入加人全承我表關的民公大》務會代會我員國人民認行代務《決裁決大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並同時聲明: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只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只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為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

     

      附件: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1958年6月10日訂立,1986年12月2日我國加入)

     

      第一條

      一、仲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於仲裁裁決經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

      二、“仲裁裁決”一詞不僅指專案選派之仲裁員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仲裁之常設仲裁機關所作裁決。

      三、任何國家得於簽置、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於本公約第十條通知推廣適用時,本交互原則聲明該國適用本公約,以承認及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之裁決為限。任何國家亦得聲明,該國唯于爭議起於法律關係,不論其為契約性質與否,而依提出聲明國家之國內法認為系屬商事關係者,始適用本公約。

      第二條

      一、當事人以書面協定承允彼此間所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或任何爭議,如關涉可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確定法律關係,不論為契約性質與否,應提交仲裁時,各締約國應承認此項協定。

      二、稱“書面協定”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

      三、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協定者,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造之請求,命當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協定經法院認定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拘束力,並依援引裁決地之程式規則及下列各條所載條件執行之。承認或執行適用本公約之仲裁裁決時,不得較承認或執行內國仲裁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徵收過多之費用。

      第四條

      一、聲請承認及執行之一造,為取得前條所稱之承認及執行,應于聲請時提具:

      (甲)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決或協定所用文字非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聲請承認及執行裁決之一造應備具各該檔之此項文字譯本。譯本應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之。

      第五條

      一、裁決唯有于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除予承認及執行:

      (甲)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准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

      (乙)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於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

      (丙)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於交付仲裁範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於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

      (丁)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式與各造間之協定不符,或無協定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二、倘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

      (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第六條

      倘裁決業經向第五條第一項(戊)款所稱之主管機關聲請撤銷或停止執行,受理援引裁決案件之機關得於其認為適當時延緩關於執行裁決之決定,並得依請求執行一造之聲請,命他造提供妥適之擔保。

      第七條

      一、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關於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之多邊或雙邊協定之效力,亦不剝奪任何利害關係人可依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所認許之方式,在其許可範圍內,援用仲裁裁決之任何權利。

      二、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及1927年日內瓦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在締約國間,於其受本公約拘束後,在其受拘束之範圍內不再生效。

      第八條

      一、本公約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聽由任何聯合國會員國及現為或嗣後成為任何聯合國專門機關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任何其他國家,或經聯合國大會邀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檔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九條

      一、本公約聽由第八條所稱各國加入。

      二、加入應以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第十條

      一、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聲明將本公約推廣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之一切或任何領土。此項聲明於本公約對關係國家生效時發生效力。

      二、嗣後關於推廣適用之聲明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為之,自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此項通知之日後第90日起,或自本公約對關係國家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此兩日期以較遲者為准。

      三、關於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未經將本公約推廣適用之領土,各關係國家應考慮可否採取必要步驟將本公約推廣適用於此等領土,但因憲政關係確有必要時,自須征得此等領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條下列規定對聯邦制或非單一制國家適用之:

      (甲)關於本公約內屬於聯邦機關立法權限之條款,聯邦政府之義務在此範圍內與非聯邦制締約國之義務同;

      (乙)關於本公約內屬於組成聯邦各州或各省之立法權限之條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聯邦憲法制度並無採取立法行動之義務,聯邦政府應盡速將此等條款提請各州或各省主管機關注意,並附有利之建議;

      (丙)參加本公約之聯邦國家遇任何其他締約國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達請求時,應提供敍述聯邦及其組成單位關於本公約特定規定之法律及慣例之情報,說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動實施此項規定之程度。

      第十二條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檔存放之日後第90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檔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自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檔後第90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三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退出本公約。退約應于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1年後發生效力。

      二、依第十條規定提出聲明或通知之國家,嗣後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本公約自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1年後停止適用於關係領土。

      三、在退約生效前已進行承認或執行程式之仲裁裁決,應繼續適用本公約。

      第十四條締約國除在本國負有適用本公約義務之範圍外,無權對其他締約國援用本公約。

      第十五條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八條所稱各國:

      (甲)依第八條所為之簽署及批准;

      (乙)依第九條所為之加入;

      (丙)依第一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為之聲明及通知;

      (丁)依第十二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條所為之退約及通知。

      第十六條

      一、本公約應存放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條所稱各國。

【時效】:

【序號】: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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