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其他/防治布氏桿菌病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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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防治布氏桿菌病暫行辦法

【頒佈方】:衛生部/農業部

【頒佈日期】:19800131

【實施日期】:19800301

【類別】:其他

【內容】:防氏治暫行暫布暫暫治防【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消滅布氏桿菌病(以下簡稱布病),提高人民健康水準,促進畜牧業發展,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衛生、農業(畜牧)、商業、外貿、供銷、鐵路和交通等部門應當把防治布病作為共同任務,統一規劃,分工協作,認真做好.

      第三條 防治布病要發動群眾,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計真落實以畜間免疫為主的綜合措施,控制和消滅布病.

     

      【章名】 第二章 疫情報告及其處理

     

      第四條 衛生、農業(畜牧)部門要掌握本地區的人畜間疫情,堅持疫情報告制度.

      第五條 衛生、農業(畜牧)部門對人畜疫情要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認真處理,防止蔓延.

     

      【章名】 第三章 傳染源管理

     

      第六條 病畜是人畜布病的主要傳染源.農業(畜牧)部門應將畜間免疫做為一項重要工作.認真組織社、隊力量,因地制宜,保質保量,按時完成疫區羊、牛等牲畜的免疫工作.免疫後發給證明.

      第七條 農業(畜牧)部門要積極開展牲畜檢疫工作,對種公畜、奶牛和奶羊要堅持定期檢疫,併發檢疫證.檢出的陽性畜要設專人隔離放牧、飼養,或由商業部門統一收購處理.陽性種公畜必須淘汰.嚴禁私自買賣和轉移病畜.

      第八條 牲畜的收購、調運、輸入、屠宰要按有關規定進行檢疫.已免疫的牲畜須有免疫證明.疫區牲畜遷移放牧要有農業部門出具的免疫或檢疫證明.進口牲畜必須進行檢疫.凡布病檢疫陽性的牲畜要按病畜處理.

      第九條 生產隊集體畜群要在村外飼養.社員自留畜一定要圈養,做到人畜分居.社員個人不得飼養病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牲畜交易市場的管理,疫區自留畜及其產品進入集市市場必須有檢疫或免疫證明.凡疫區牲畜遷移放牧和進入交易市場無證明者,當地農業(畜牧)部門應給予檢疫或免疫並加倍收費.

     

      【章名】 第四章 防護和治療

     

      第十條 衛生部門要組織好重點人群的免疫工作.凡是在疫區從事放牧、配種、飼養等密切接觸病畜的人員,屠宰病畜、病畜產品加工人員和從事布病防治、科研人員,都要有計劃地進行免疫..

      第十一條 外貿、供銷、輕工和紡織部門對從疫區收購的生皮、毛類等畜產品,在加工前,要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做到消毒處理.飼養、運輸單位對牲畜停留的圈舍、場地、裝運的交通工具、產羔場地等都要進行消毒.商業部門對病畜肉必須經過高溫處理,鮮牛、羊乳必須嚴格消毒後方可出售.

      第十二條 要廣泛宣傳、普及布病防治知識.飼養、生產單位和個人應負責管理好牲畜、糞便及水源,嚴格按衛生要求處理流產物,做好環境衛生和個人衛生.

      第十三條 凡直接從事布病防治、科研、檢疫、化驗和菌苗生產等人員,應發給勞動保護用品,並在工作期間享有保健津貼.有關部門抽調赤腳獸醫、赤腳醫生(注解:赤腳獸醫、赤腳醫生均已改名為鄉村獸醫、鄉村醫生或衛生員.)參加防治工作時,應給予適當保健和誤工補貼.

      第十四條 各級醫療和衛生防疫單位都要積極承擔布病的診治任務,對從事人畜布病防治科研人員及重點職業人群都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急性病人要立即給予治療,同時要有計劃地治療慢性病人.治療經費可根據情況實行“收、減、免”,經費由衛生防疫事業費開支.

      第十五條 衛生、畜牧防疫人員要負責檢查、監督有關單位落實防治措施,提出改進意見.受檢單位應認真研究落實,如因敷衍塞責而造成布病流行或蔓延時,防疫人員應向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追究其責任.

     

      【章名】 第五章 科學研究

     

      第十六條 衛生、農業(畜牲)、防疫、醫療、科研單位和有關高等院校等都要積極承擔布病科研任務.重點科研課題要列入本地區、本部門計畫,有關單位要加強領導,制定規劃,計真解決必需的經費、儀器設備,按時完成研究專案.

     

      【章名】 第六章 菌苗、藥品和器械供應

     

      第十七條 人畜免疫菌苗必須經過國家有關部門核准生產使用.生物製品和獸藥廠要保質保量按時供應菌苗、診斷用品和治療用品.醫藥部門應根據防治、科研工作實際需要,安排好藥品和器械的生產和供應.

     

      【章名】 第七章 獎 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揚和物質獎勵;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要給予紀律處分或依法懲處.

     

      【章名】 第八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有關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結合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時效】:

【序號】: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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