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其他/防止矽塵危害工作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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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防止矽塵危害工作管理辦法

【頒佈方】:勞動部/衛生部/全總

【頒佈日期】:19630928

【實施日期】:19630928

【類別】:其他

【內容】:工理辦辦止危止工理作止防【章名】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防止矽塵危害(以下簡稱防塵)工作的管理,保護職工的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一切在生產中產生含游離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塵的國營、公私合營廠礦企業和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單位).


      第三條 企業單位必須採取有效的防塵措施,使矽塵作業場所每立方米空氣中含游離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塵,經常保持在二毫克以下.


      第四條 在採掘礦石、岩石及其他鑿岩工程中,必須採取濕式鑿岩、噴霧灑水和加強通風等防塵技術措施.因缺乏水源,採取濕式鑿岩措施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幹式捕塵的措施.


      第五條 企業單位使用石英粉原料,有條件的應該儘量採用天然石英砂.


      企業單位的破碎、碾壓、篩選、輸送、攪拌含矽原料時,以及在噴砂、翻砂等工藝過程中,應該採取濕式作業的技術措施.因限於技術條件,不能採取濕式作業的,可以採取密閉吸塵的措施.有些作業場所還可以同時採取濕式作業措施和密閉吸塵措施.


      第六條 在新建、擴建、改建有矽塵作業的企業時,設計部門必須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和衛生部聯合發佈的《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中對防塵的要求進行設計,施工部門必須嚴格按照設計施工.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單位在審查設計和驗收工程時,應該吸收本單位安全技術部門、衛生部門的幹部參加,發現有不符合防塵要求的,一律不准施工和投入生產.


      第七條 施工、生產部門在採掘礦石、岩石或進行其他鑿岩工程時,必須在施工組織設計和採掘技術計畫(或作業規程)中提出防塵措施,並經同級安全技術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和進行生產.


      第八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單位應該根據防塵工作的需要,設立專管機構,或指定適當的機構、人員管理日常防塵工作.


      第九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單位應該加強對防塵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健全防塵工作的責任制度,把防塵工作列入企業管理的議事日程.各級生產領導人員都要負責做好防塵工作,在安排生產的同時安排防塵工作.各有關的專業機構也要在各自的業務範圍內做好防塵工作,保證防塵措施的實現.


      第十條 一切防塵設備都應該有人負責維護.企業單位必須定期檢修防塵設備,並將檢修專案列入設備檢修計畫之內.


      第十一條 一切防塵設備,不得任意拆除或挪作他用.對任意拆除和挪用防塵設備的,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單位應該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適當處分.


      第十二條 企業單位每年必須制訂防塵措施計畫,所需設備、材料和經費應該納入安全技術措施計畫.企業主管部門應該督促所屬企業單位實現其防塵措施計畫.


      第十三條 企業單位應該將有關防塵的技術措施和操作方法分別納入工藝規程和操作規程,並且認真貫徹執行.


      第十四條 企業單位應該建立定期測塵制度,指定一定的人員負責測塵工作.對於每個矽塵作業場所的矽塵濃度,每月應該至少測定一次,含矽量高的至少測定兩次.如果自行測塵確有困難,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衛生部門應該予以協助.企業單位應該將測塵結果及時向職工公佈,並於每季度末報告主管部門和當地衛生、勞動部門.


      第十五條 企業單位應該加強對職工的教育,使其瞭解矽塵對人體的危害,並學會和掌握有關防塵的操作規程;對於初次從事矽塵作業的職工,必須經過防塵教育以後,才能允許其操作.


      第十六條 企業單位應該根據從事矽塵作業職工的需要,發給防護用品和保健食品.食堂、宿舍應該同車間或工作地點有適當的距離.


      第十七條 企業單位對準備從事矽塵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末經檢查和經過檢查發現有結核病等禁忌症的,都不得從事矽塵作業.對從事矽塵作業的職工還必須進行定期的健康檢查,發現患有矽肺病或結核病等禁忌症的,應該及時調離.


      第十八條 企業單位應該每半年將從事矽塵作業的人數、矽肺病人數和患矽肺病死亡人數向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衛生部門報告一次,同時抄報當地工會組織.


      第十九條 對矽肺病人,應該根據他們的健康狀況和勞動能力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或者組織療養、休養,不要讓他們從事繁重的體力勞動,也不要作退職處理.自願回家休養的,可以允許.


      第二十條 企業單位應該根據需要舉辦療養所,供矽肺病人脫產療養或業餘療養.各地衛生部門和工會管理的療養院,應該有計劃地吸收一部分矽肺病人輪流脫產療養.療養院、所應該將單純患矽肺病的同患結核病的人嚴格隔離.


      第二十一條 勞動部門和衛生部門應該對當地企業單位的防塵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不採取防塵措施的企業單位,應該要求其限期改進;如藉故不改而矽塵危害又很嚴重的,應該停止其生產.勞動部門和衛生部門應該參加有矽塵作業的新建、擴建、改建企業單位的工程驗收工作,對於不符合防塵要求的工程,應該制止其投入生產.衛生部門還應該對企業單位的測塵工作和矽肺病醫療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及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工會組織應該協助企業行政對職工進行防塵的宣傳教育,組織職工不斷改進和維護防塵設施,並發動職工群眾對防塵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商業部門應該按規定及時供應從事矽塵作業職工的防護用品、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條 縣、市人民委員會應該加強對有矽塵作業的集體所有制企業的領導,督促其參照本辦法採取防塵措施、使矽塵濃度降低到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限度;對過於分散的有矽塵危害的同類企業,應該適當集中,並督促其切實進行防塵管理;對矽塵危害嚴重而又無法採取防塵措施的企業,應該停止其生產.被停止生產的企業,在停產以前應該事先通知用戶,建立新的協作關係,避免影響用戶生產.


      第二十五條 生產中產生含游離二氧化矽不到百分之十的粉塵或其他有害粉塵的企業和事業單位,應該參照本辦法的精神,採取防塵措施,使空氣中的含塵量達到"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經國務院批准後由勞動部、衛生部、中華全國總工會聯合發佈施行.過去有關規定中與本辦法有抵觸的,應該按照本辦法執行.


     

【時效】:

【序號】: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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