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憲法及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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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991031

【實施日期】:19991031

【類別】:憲法及組織法

【內容】:第民據基全法大四務十根的門的和特常關原國四特據理律員本的基中大國全》門原中大中委別行《》務》國一原員門員條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澳門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條規定:“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檔,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根據上述規定,審議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處理澳門原有法律問題的建議,決定如下:

      一、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檔,除同《基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二、列於本決定附件一的澳門原有法律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三、列於本決定附件二的澳門原有法律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規定的原和參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事務。

      四、列於本決定附件三的澳門原有法律中抵觸《基本法》的部分條款,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五、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除符合上述原則外,澳門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簽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組成部分。

      (二)規定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原有法律,如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不一致,應以全國性法律為准,並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

      (三)任何給予葡萄牙特權待遇的規定不予保留,但有關澳門與葡萄牙之間互惠性規定不在此限。

      (四)有關土地所有權的規定,依照《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解釋。

      (五)有關葡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應解釋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語文;有關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六)凡體現因葡萄牙對澳門的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關專業、執業資格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參照適用。

      (七)有關從澳門以外聘請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務人員的身份和職務的規定,均依照《基本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解釋。

      (八)在條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繼續參照適用。

      六、在符合第五條規定的條件下,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對其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或適用,須遵循本決定附四所規定的替換原則。

      七、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如以後發現與《基本法》相抵觸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和法定程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權機構專為澳門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門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規範性檔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1.關於訂定進入公職及晉升的語文知識水準的第5/90/M號法律;

      2.《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4/91/M號法律;

      3.《議員章程》及其修訂(第7/93/M號法律、第10/93/M號法律、第1/95/M號法律);

      4.關於設立多種勳章以嘉獎為本地區作出重要行為的第42/82/M號法令和第36/89/M號法令;

      5.關於確定與外國公共實體談判涉及本地區公共行政之合同或協定之主管實體的第58/84/M號法令;

      6.關於葡萄牙遠東傳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M號法令和第10/92/M號法令;

      7.《諮詢委員會之通則及選舉制度》———第51/91/M號法令;

      8.關於核准在澳門批給及發出護照之規章的第11/92/M號法令;

      9.關於規範澳門司法體制的第17/92/M號法令、第18/92/M號法令、第55/92/M號法令、第45/96/M號法令、第28/97/M號法令、第8/98/M號法令和第10/99/M號法令;

      10.關於澄清《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的第5/93/M號法令;

      11.關於對葡萄牙總統授予澳門法院終審權及專屬審判權之聲明之相關問題作出解釋的第20/99/M號法令;

      12.《立法會章程》———第1/93/M號立法會決議。

     

      附件二

     

      澳門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和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事務:

      1.關於規範澳門水域公產制度的第6/86/M號法律;

      2.關於確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前來澳門執行職務人員章程的第60/92/M號法令和第37/95/M號法令;

      3.關於核准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新制度的第19/99/M號法令。

     

      附件三

     

      澳門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分條款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號法律)中有關出售土地以及對不動產所有權享有權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權取得對土地佔有或使用的特別准照的條款;

      2.《選民登記》(第10/88/M號法律)第18條第5款;

      3.《市政區法律制度》(第24/88/M號法律)中體現市政機構具有政權性質的條款;

      4.關於視聽廣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號法律第59條第1款和第60條第1款;

      5.《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第11/90/M號法律)第2條、第17條和第41條;

      6.第1/96/M號法律對《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的修改;

      7.關於訂定本地區總預算及公共會計表的編制與執行、管理及業務賬目的編制以及澳門公共行政領域財務活動的稽查規則的第41/83/M號法令第10條第1款、第21條第2款;

      8.關於為兒童、青年、老人、殘疾人士或一般居民開展社會援助活動的社會設施應遵守的一般條件的第90/88/M號法令第30條;

      9.關於將販賣及使用麻醉品視為刑事行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號法令第38條、第42條適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規定;

      10.關於修改建立保安部隊方面規定的第19/92/M號法令第1條;

      11.《道路法典》(第16/93/M號法令)第50條第1款D項;

      12.關於重組行政暨公職司組織架構的第23/94/M號法令第14條A項為葡萄牙共和國選舉和選民登記提供技術輔助的規定;

      13.關於重組水警稽查隊組織架構的第2/95/M號法令第44條“紀念日”的規定;

      14.關於重組治安警察廳組織架構的第3/95/M號法令第69條“紀念日”的規定;

      15.關於重組消防隊組織架構的第4/95/M號法令第41條“紀念日”的規定;

      16.關於核准澳門港務局組織法規的第15/95/M號法令第19條第5款;

      17.關於調整《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附表的第17/95/M號法令附表五、六關於“軍職人員”的規定;

      18.關於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號法令第5條第2款B項。

     

      附件四

     

      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中的名稱或詞句在解釋或適用時一般須遵循以下替換原則: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國”、“葡國政府”、“共和國”、“共和國總統”、“共和國政府”、“政府部長”等相類似名稱或詞句的條款,如該條款內容涉及《基本法》所規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則該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中國、中央或國家其他主管機關,其他情況下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2.任何“澳門”、“澳門地區”、“本地區”、“澳門法區”等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域的表述應依照國務院頒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域圖作出相應解釋後適用。

      3.任何“澳門法區法院”、“普通管轄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檢察官公署”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初級法院、行政法院、中級法院及檢察院。

      4.任何“總督”、“澳督”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5.任何有關立法會、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依照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解釋和適用。

      6.任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國家”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包括臺灣、香港和澳門在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單獨或同時提及大陸、臺灣、香港和澳門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將其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組成部分。

      7.任何“外國”、“其他國家”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或者根據該項法律或條款的內容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審計法院”和“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等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審計署”和“廉政公署”。

【時效】:

【序號】: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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