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憲法及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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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900628

【實施日期】:19901001

【類別】:憲法及組織法

【內容】:民共中共中華民旗國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0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佈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佈的國旗制法說明製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

      每個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外交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對各自管轄範圍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國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業製作。

      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者機構所在地,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一)北京天安門廣場、新華門;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機場、港口、火車站和其他邊境口岸,邊防海防哨所。

      第六條 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應當在工作日升掛國旗。

      全日制學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第七條 國慶日、國際勞動節、元旦和春節,各級國家機關和各人民團體應當升掛國旗;企業事業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城鎮居民院(樓)以及廣場、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有條件的可以升掛國旗。

      不以春節為傳統節日的少數民族地區,春節是否升掛國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紀念日和主要傳統民族節日,可以升掛國旗。

      第八條 舉行重大慶祝、紀念活動,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大型展覽會,可以升掛國旗。

      第九條 外交活動以及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升掛、使用國旗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

      第十條 軍事機關、軍隊營區、軍用艦船,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升掛國旗。

      第十一條 民用船舶和進入中國領水的外國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公安部門執行邊防、治安、消防任務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升掛國旗的,應當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升掛國旗的,遇有惡劣天氣,可以不升掛。

      第十三條 升掛國旗時,可以舉行升旗儀式。

      舉行升旗儀式時,在國旗升起的過程中,參加者應當面向國旗肅立致敬,並可以奏國歌或者唱國歌。

      全日制中學小學,除假期外,每週舉行一次升旗儀式。

      第十四條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四)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發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條第一款(三)、(四)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下半旗,由國務院決定。

      依照本條規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場所,由國家成立的治喪機構或者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 升掛國旗,應當將國旗置於顯著的位置。

      列隊舉持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其他旗幟之前。

      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時,應當將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掛兩個以上國家的國旗時,應當按照外交部的規定或者國際慣例升掛。

      第十六條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國旗,應當徐徐升降。升起時,必須將國旗升至杆頂;降下時,不得使國旗落地。

      下半旗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杆頂,然後降至旗頂與杆頂之間的距離為旗杆全長的三分之一處;降下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杆頂,然後再降下。

      第十七條 不得升掛破損、汙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

      第十八條 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廣告,不得用於私人喪事活動。

      第十九條 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條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國旗制法說明

      (1949年9月28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佈)

      國旗的形狀、顏色兩面相同,旗上五星兩面相對。為便利計,本件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為說明之標準。對於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稱左均應改右,所稱右均應改左。

      (一)旗面為紅色,長方形,其長與高為三與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綴黃色五角星五顆。一星較大,其外接圓直徑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較小,其外接圓直徑為旗高十分之一,環拱於大星之右。旗杆套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與畫法如下:

      甲、為便於確定五星之位置,先將旗面對分為四個相等的長方形,將左上方之長方形上下劃為十等分,左右劃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點,在該長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處。其畫法為:以此點為圓心,以三等分為半徑作一圓。在此圓周上,定出五個等距離的點,其一點須位於圓之正上方。然後將此五點中各相隔的兩點相聯,使各成一直線。此五直線所構成之外輪廓線,即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個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顆小五角星的中心點,第一點在該長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處,第二點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處,第三點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處,第四點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處。其畫法為:以以上四點為圓心,各以一等分為半徑,分別作四個圓。在每個圓上各定出五個等距離的點,其中均須各有一點位於大五角星中心點與以上四個圓心的各聯結線上。然後用構成大五角星的同樣方法,構成小五角星。此四顆小五角星均各有一個角尖正對大五角星的中心點。

      (三)國旗之通用尺度定為如下五種,各界酌情選用:

      甲、長288公分,高192公分。

      乙、長240公分,高160公分。

      丙、長192公分,高128公分。

      丁、長144公分,高96公分。

      戊、長96公分,高64公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制法圖案(略)

【時效】:

【序號】: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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