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憲法及組織法/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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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

【頒佈方】: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961029

【實施日期】:19961029

【類別】:憲法及組織法

【內容】:級大表全民地民代人解以人軍各以中辦大表會全大中放地選民級級代大表國地和會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七十九號)

     

      《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1996年10月29日修訂,現將修訂後的《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公佈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6的10月29日

     

      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81年6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六號公佈施行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改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委員會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決定和分配

      第四章 選區和選舉單位

      第五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六章 選舉程式

      第七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和參加軍隊選舉的其他人員依照本辦法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條 人民解放軍及人民解放軍團級以上單位設立選舉委員會。

      人民解放軍選舉委員會領導全軍的選舉工作,其他各級選舉委員會主持本單位的選舉工作。

      第四條 連和其他基層單位的軍人委員會,主持本單位的選舉工作。

      第五條 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在軍隊安置和待移交地方安置的離休、退休人員,在軍隊工作的職員、職工以及行政關係在軍隊的其他人員,參加軍隊選舉。

      駐軍的駐地距離當地居民的居住地較遠,隨軍家屬參加地方選舉有困難的,經選舉委員會或者軍人委員會批准,可以參加軍隊選舉。

      第六條 駐地方工廠、鐵路、水運、科研等單位的軍代表,在地方院校學習的軍隊人員,可以參加地方選舉。

      第七條 本辦法第五條所列人員,凡年滿十八周歲,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具有選民資格,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參加選舉。

     

      第二章 選舉委員會

     

      第八條 人民解放軍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其他各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上一級選舉委員會批准。

      下級選舉委員會受上級選舉委員會的領導。

      第九條 人民解放軍選舉委員會由九至十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若干人。其他各級選舉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

      第十條 團級以上單位的選舉委員會組織、指導所屬單位的選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查軍人代表大會代表資格;

      (二)確定選舉日期;

      (三)公佈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名單;

      (四)主持本級軍人代表大會或者軍人大會的投票選舉;

      (五)主持本級軍人代表大會或者軍人大會罷免和補選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接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

      第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承辦本級有關選舉的日常工作。

      辦公室設在政治機關,工作人員由本級選舉委員會確定。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決定和分配

     

      第十二條 人民解放軍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三條 各總部、大軍區級單位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辦公廳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人民解放軍選舉委員會分配。

      第十四條 各地駐軍應選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駐地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有關選舉事宜,由省軍區、警備區、軍分區、人民武裝部分別與駐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商決定;大軍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由大軍區負責與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商決定。

     

      第四章 選區和選舉單位

     

      第十五條 駐軍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駐該行政區域的現役軍人和參加軍隊選舉的其他人員按選區直接選舉產生。選區按該行政區域內駐軍各單位的分佈情況劃分。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六條 駐軍應選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團級以上單位召開軍人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各總部、大軍區級單位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辦公廳的軍人代表大會,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七條 人民解放軍師級以上單位的軍人代表大會代表,由下級軍人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下級單位不召開軍人代表大會的,由軍人大會選舉產生。

      旅、團級單位的軍人代表大會代表,由連和其他基層單位召開軍人大會選舉產生。

      軍人代表大會由選舉委員會召集,軍人大會由選舉委員會或者軍人委員會召集。

     

      第五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十八條 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中國共產黨在軍隊中的各級組織,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軍人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軍人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十九條 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軍人代表大會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由選舉委員會或者軍人委員會匯總後,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佈,並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反復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佈。

      團級以上單位的軍人代表大會在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各該級選舉委員會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印發軍人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應當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軍人代表大會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第二十一條 軍人代表大會在選舉全國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於本級軍人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軍人委員會應當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推薦代表候選人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軍人代表大會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六章 選舉程式

     

      第二十三條 直接選舉時,各選區應當召開軍人大會或者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進行選舉。投票選舉由軍人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主持。

      軍人代表大會的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持。

      第二十四條 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選民因殘疾等原因不能寫選票,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二十五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軍人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二十六條 選舉人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二十七條 投票結束後,由選民推選的或者軍人代表大會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者軍人委員會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

      第二十八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二十九條 直接選舉時,參加投票的選民超過選區全體選民的半數,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軍人代表大會選舉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三十條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團級以上單位的軍人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設區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軍人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三十一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軍人委員會根據本辦法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佈。

     

      第七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三十二條 人民解放軍選出的全國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三十三條 對於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旅、團級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軍人大會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旅、團級選舉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旅、團級選舉委員會主持。

      第三十四條 軍人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團級以上單位的選舉委員會可以提出對由該級軍人代表大會選出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軍人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予以表決。

      第三十五條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第三十六條 罷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罷免由軍人代表大會選出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各該級軍人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

      罷免的決議,須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軍隊上一級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七條 人民解放軍選出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原選舉單位的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人民解放軍選出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原選區的選舉委員會或者軍人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辭職的請求被軍人代表大會或者軍人大會接受的,應當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軍隊上一級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人民解放軍選出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補選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人民解放軍的選舉經費,由軍費開支。

【時效】:

【序號】: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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