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標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四章 處罰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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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上注明,由被處罰人簽名確認。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給予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後十五日內,將公安交通管理轉遞通知書和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車輛管理所。

  違法行為人要求不將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的,應當准許,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給予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後十五日內,將公安交通管理轉遞通知書和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車輛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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