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標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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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造成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對機動車駕駛員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其違章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符合下列第一、二項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項的,處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項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負主要責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下的;

(六)造成輕微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

對前款第一、二項的機動車駕駛員,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對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的機動車駕駛員,並處吊扣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逃逸;

(二)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

(三)隱瞞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禍於人;

(五)其他惡劣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從裁決之日起生效。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二年內不准重新申請領取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者給予處罰時,應當製作裁決書,分別送交當事人、被處罰人的工作單位和被處罰的機動車駕駛員現籍車輛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裁決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復議申請書後三十日內,應當做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對軍人、武裝員警給予吊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交由軍隊、武裝員警部隊執行。軍隊、武裝員警部隊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告知處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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