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標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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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國家之間對機動車駕駛證有互相認可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

  國家之間簽訂有關協定涉及機動車駕駛證的,按照協定執行。

第五十條  機動車駕駛證的式樣、規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執行。駕駛技能准考證明的式樣由公安部規定。

第五十一條  拖拉機駕駛證的申領和使用另行規定。拖拉機駕駛證式樣、規格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身份證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在暫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

  3、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居留證明;

  4、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

  3、境外人員的住址,是居留證明記載的位址;

  4、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住址,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位址。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在內。

  本規定所稱“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3日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28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公安部令第29號)、1999年12月9日公佈的《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公安部令第45號)、2003年8月29日公佈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公安部令第67號)同時廢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發佈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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