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標誌/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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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臨時行駛車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種類、式樣,以及各類登記表格式樣等由公安部制定。機動車登記證書由公安部統一印製。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進口機動車是指:

  1.國家限定口岸進口的汽車;

  2.各口岸進口的其他機動車;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合法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五大總成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

  (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指:

  1.進口汽車的進口憑證,是國家限定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2.其他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各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監管地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該部門簽發的《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

  (三)機動車所有人是指擁有機動車的個人或者單位。

  1.個人是指我國內地的居民和軍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和外國人;

  2.單位是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

  (四)身份證明是指:

  1.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上述單位已登出、撤銷或者破產,其機動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和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已登出的企業單位的身份證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證明。已撤銷的機關、事業單位的身份證明,是其上級主管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已破產的企業單位的身份證明,是依法成立的財產清算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

  2.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的身份證明,是該使館、領館或者該辦事機構、代表機構出具的證明;

  3.外商在華獨資企業或者外商駐華機構的身份證明,是《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4.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名簿》。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其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5.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

  6.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居留證明;

  7.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居留證明;

  8.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五)住所是指:

   1.單位的住所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個人的住所為其戶籍所在地或者暫住地。

  (六)住所地址是指:

   1.單位住所位址為其身份證明記載的位址;

   2.個人住所地址為其申報的住所地址。

  (七)機動車獲得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購買、繼承、贈予、中獎、協議抵償債務、資產重組、資產整體買賣、調撥等。

  (八)機動車來歷憑證是指:

  1.在國內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或者舊機動車交易發票。在國外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該車銷售單位開具的銷售發票及其翻譯文本;

  2.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者判決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3.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仲裁裁決書》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4.繼承、贈予、中獎和協議抵償債務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繼承、贈予、中獎和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和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5.資產重組或者資產整體買賣中包含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資產主管部門的批准檔;

  6.國家機關統一採購並調撥到下屬單位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和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7.國家機關已註冊登記並調撥到下屬單位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8.經公安機關破案發還的被盜搶且已向原機動車所有人理賠完畢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保險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證明書》。

  9.更換發動機、車身、車架的來歷憑證,是銷售單位開具的發票或者修理單位開具的發票。

  (九)本規定所稱“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公安部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同時廢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發佈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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