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標誌/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二章 登記
第一節 註冊登記
第五條 初次申領號牌、行駛證的,除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檢驗的車型外,應當在申請註冊登記前,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六條 申請註冊登記,應當填寫《機動車註冊登記/轉入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並交驗機動車。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機動車的車輛類型、廠牌型號、顏色、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及主要特徵和技術參數進行確認,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的拓印膜,對提交的證明、憑證進行審查,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七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註冊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機動車登記編號、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號;
(二)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位址、郵遞區號和聯繫電話;
(三)機動車的類型、製造廠、品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出廠日期、車身顏色;
(四)機動車的有關技術資料;
(五)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六)機動車獲得方式;
(七)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八)車輛購置稅完稅或者免稅證明的名稱、編號;
(九)機動車辦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十)機動車照片記錄的機動車外形;
(十一)註冊登記的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塗改的,或者機動車來歷憑證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機動車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銷售或者未經國家進口機動車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
(五)機動車的有關技術資料與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公告的資料不符的;
(六)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七)機動車屬於被盜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九條 申請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應當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變更的決定。對於准予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後十日內向車輛管理所交驗機動車。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屬於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的拓印膜,收存車身或者車架的來歷憑證。
第十條 更換發動機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於變更後十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並交驗機動車。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收存發動機的來歷憑證。
第十一條 機動車因品質問題,製造廠更換整車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更換整車後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並交驗機動車。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確認機動車,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收存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退還原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不屬於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查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應當于變更後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提交法定證明、憑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查驗申請事項發生變更的證明,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收回號牌和行駛證,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機動車檔案應當密封,交由機動車所有人攜帶,於九十日內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
第十三條 申請機動車轉入的,應當填寫《機動車註冊登記/轉入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憑證,並交驗機動車: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並收存機動車檔案,確認機動車,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變更雙方應當共同到車輛管理所,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變更前和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行駛證;
(四)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但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供《居民戶口名簿》。
車輛管理所按照第十二條第二、三款和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變更登記,應當分別登記下列內容:
(一)變更後的車身顏色;
(二)變更後的發動機號碼;
(三)機動車更換車身、車架後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
(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
(五)更換整車後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車身顏色、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編號、出廠日期、註冊登記日期;
(六)機動車所有人變更後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七)變更後的使用性質;
(八)需要辦理機動車檔案轉出的,還登記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名稱;
(九)變更登記的日期。
第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位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填寫《變更備案申請表》,可通過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車輛管理所備案。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行變更:
(一)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加裝前後防撞裝置;
(二)貨運機動車加裝防風罩、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三)機動車增加車內裝飾等。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轉移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於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轉移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並交驗機動車。屬於海關解除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機動車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確認機動車。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轉移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位址、郵遞區號和聯繫電話;
(二)機動車獲得方式;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
(四)轉移登記的日期;
(五)海關解除監管的機動車,登記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的名稱、編號;
(六)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登記機動車登記編號;
(七)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現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登記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名稱。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有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情形的;
(二)機動車與該車的檔案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
(三)機動車未被海關解除監管的;
(四)機動車在抵押期間的;
(五)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機動車涉及未處理完畢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條 被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並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的,現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的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作廢,並在辦理轉移登記同時,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申請抵押登記,應當填寫《機動車抵押/註銷抵押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證明、憑證,由機動車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抵押登記內容。
第二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抵押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位址、郵遞區號、聯繫電話;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號碼; (三)抵押登記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 申請註銷抵押的,應當填寫《機動車抵押/註銷抵押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證明、憑證,與抵押權人共同申請: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登出抵押內容和登出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抵押登記日期、註銷抵押日期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五節 註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機動車停駛、複駛/註銷登記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並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後七日內將《機動車停駛、複駛/註銷登記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交回車輛管理所。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登出登記,在電腦登記系統內登記登出資訊。
第二十七條 因機動車滅失申請註銷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註銷登記,填寫《機動車停駛、複駛/註銷登記申請表》,並提交有關滅失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註銷登記,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對因機動車滅失無法交回號牌、行駛證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作廢。
機動車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請註銷登記的,填寫《機動車停駛、複駛/註銷登記申請表》,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註銷登記,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