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標誌/交通違章處理程式規定/第六章 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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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不執行下列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一)不繳納罰款的;
(二)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罰的;
(三)不參加交通違章記分考試的;
(四)經通知仍不領取被滯留的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正證的。
經通知超過六個月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被暫扣的車輛、被滯留的機動車行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銷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並按規定將車輛上繳財政部門。
第五十二條 撤銷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的,應當由違章行為發生地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撤銷決定,並製作法律文書,交付當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
被撤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撤銷決定生效後一年內不准重新領取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三條 撤銷非本地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和登記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在撤銷決定生效後15日內將有關牌、證及文書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機動車牌證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執行撤銷。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撤銷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