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標誌/交通違章處理程式規定/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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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數在內。

第五十六條 對交通違章行為給予當場處罰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按照本規定所附文書填發。給予其他處罰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統一文書式樣填發。在執行中需要規定或者增加其他文書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自動制定。

第五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發的《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規定》《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補充規定》同時廢止。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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