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十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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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由公安部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登記的有關收費專案和標準,按照國務院價格、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種類、式樣、各類登記文書式樣等由公安部制定。《機動車登記證書》由公安部統一印製。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等均包含本數。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機動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供乘用、運送物品或者進行專項作業的車輛。包括各種汽車、摩托車、農用運輸車、電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輪式拖拉機車組、手扶拖拉機車組、手扶拖拉機變形運輸機以及被牽引的半掛車和全掛車等。

  (二)進口機動車是指:

  1.國家限定口岸進口的汽車;

  2.各口岸進口的其他機動車;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合法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的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

  (三)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指:

  1.進口汽車的進口憑證,是國家限定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2.其他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各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監管地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該部門簽發的《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

  (四)機動車所有人是指擁有機動車所有權的個人或者單位。

  (五)個人是指我國內地的居民和軍人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臺灣居民和外國人。

  (六)單位是指機關、學校、工廠、公司等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各國駐華使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

  (七)身份證明是指:

  1.機關、學校、工廠、公司等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2.各國駐華使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的身份證明,是該使領館或者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出具的證明;

  3.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名簿》;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在同一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其身份證明,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民身份證》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暫住證》;

  4.軍人的身份證明,是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中國人民武裝員警部隊核發的軍人身份證件和團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的證明;

  5.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臺灣居民和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留證件。

  (八)住所是指:

  1.單位的住所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個人的住所為其戶籍所在地或者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經常居住地。

  (九)住所的地址是指:

  1.單位住所的位址為其《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記載的位址;

  2.居民住所的地址為其《居民戶口名簿》或者《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記載的位址;

  3.軍人住所的位址為其團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位址證明記載的位址;

  4.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臺灣居民和外國人住所的位址為其居留證件記載的位址。

  (十)機動車獲得方式是指,購買、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仲裁裁決、繼承、贈予、協議抵償債務、資產重組、資產整體買賣、調撥等;

  (十一)機動車來歷憑證是指:

  1.在國內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或者舊機動車交易發票;在國外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該車銷售單位開具的銷售發票;

  2.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者判決所有權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3.仲裁機構仲裁裁決所有權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仲裁裁決書》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4.繼承、贈予、協議抵償債務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繼承、贈予、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和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5.資產重組或者資產整體買賣中包含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資產主管部門的批准檔;

  6.國家機關統一採購並調撥到下屬單位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和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7.國家機關已註冊登記並調撥到下屬單位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8.更換發動機、車身、車架的來歷憑證,是銷售單位開具的發票或者修理單位開具的發票。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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