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婚姻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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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是民法。《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的有關規定已經有了 一些調整,調整的依據就是民法、物權法裏的一些基本理論。

  所謂夫妻財產制度,是有關夫妻財產的歸屬、管理、收益、使用和處分,夫妻債務的清償,夫妻家庭生活等費用的負擔,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對外財產責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適用物件範圍相當廣泛的一項重要的財產制度。 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現在的家庭財產,從財產的範圍到財產的構成及財產的數量等都與以往不同,呈現出財產構成向多元化方向發展、財產數額顯著增多、投資經營性財產在家庭財產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趨勢,原司法解釋中關於夫妻財產轉化的條款已經遠遠落後于現實的需要,對夫妻財產制度問題的探討,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目前我國新的婚姻法出臺之後,就夫妻的財產方面都作了很大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論結婚經過多少年,一方婚前財產仍歸一方所有。特別要說的是,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六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個解釋確定的通過時效,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制度,是不合理的。

  首先是不符合物權法關於物權取得的規定,特別是我國加入世貿後,這種轉化制度更顯得不適合,在很多國家都沒有。 其次是一方婚前已取得產權的財產,因為結婚達到一定時間就自然變為共同財產,既不合理,也缺乏科學性。民法規定,個人財產神聖不可侵犯,這種規定等於變相鼓勵有部分人借婚姻不勞而獲積聚財物,是對個人財產權的一種不適當的干預。另一方面,由於婚姻所具有的倫理性,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當然應該讓另一方無償使用,但結婚時間再長,也不能使其成為共同財產,讓雙方共同享有所有權。財產所有權的轉讓,是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是對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嚴重侵犯,違反了民法、物權法的基本原理。

  新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婚後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2001年婚姻法從上述五個方面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的範圍,體現了我國法律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財產權利的尊重和保護,提高了婚姻關係當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範圍內充分行使個人權利,從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狀況的改變而喪失其在財產上的獨立人格,而且有利於調動夫妻各方創造財富的積極性,也與我國有關民事立法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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