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標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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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是指手扶拖拉機等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的輪式拖拉機和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40公里、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運輸的輪式拖拉機。

第一百一十二條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以及拖拉機駕駛證發放的資料、資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作出暫扣、吊銷駕駛證處罰或者記分處理的,應當定期將處罰決定書和記分情況通報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吊銷駕駛證的,還應當將駕駛證送交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

第一百一十三條 境外機動車入境行駛,應當向入境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應當根據行駛需要,載明有效日期和允許行駛的區域。

  入境的境外機動車申請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以及境外人員申請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條件、考試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許可考試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國務院批准、交通部發佈的《機動車管理辦法》,1988年3月9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發佈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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